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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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告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複代理人 魏英哲 律師被告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民國10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82元、67,600元、67,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32.38平方公尺、7.04平方公尺、213.99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仟伍佰捌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計算式:(513地號土地:132.38平方公尺×82,082元)+(514地號:7.04平方公尺×67,600元)+(515地號:213.99平方公尺×67,600元)=25,807,6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丁于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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