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告甲○○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6保9407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電腦主機1臺(96年度保管字第9407號),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