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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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已」應更正為「以」;證據欄㈠「供述」應更正為「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所搬運之鐵條係贓物仍為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