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拾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自98年5月初某日起,提供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億發財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自98年5月初某日起,提供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㈡、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關於接續犯之記載應補充:「被告甲○○自98年5月之某日起迄98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簽注單33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