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體貳袋(驗餘總毛重貳點肆捌肆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志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共毛重二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六公克)、一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六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透明晶體二袋(總毛重二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六公克,驗餘總毛重二點四八四公克)、一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四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