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8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4、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甲○○前於91年9月10日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91年10月5日前,上揭通知單並由異議人本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等情,乃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有應到案日期且該舉發通知單既已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關於違規行為之成立與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規定,顯知之甚詳。
㈡然異議人未於前述期限內繳納罰鍰,再由板橋監理站於95年
3月17日製開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處以:「壹、罰鍰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1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4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日前繳送。㈡95年5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足稽。又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雖同時包括有⒈罰鍰並限期繳納罰鍰、⒉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⒊因逾期不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⒋因吊銷駕駛執照,而限期不得重新考領等四個行政處分,其中除罰鍰之處分外,其餘三項處分應屬學理上所謂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係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原因,而此種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不合法。再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四個行政處分合併記載於一份裁決書內,其意不過針對異議人之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在科處罰鍰之同時,緊接宣告其補充性之行政執行罰(吊銷、吊扣駕駛執照),藉此強制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彼此間具有合理之牽連,終局之處罰效果亦僅有一個,故解釋上以一份裁決書一次送達,尚不能逕認為無據,而衡諸交通違規案件之數量眾多,則由簡化行政作業,節省公帑及行政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等公益角度而言,亦難逕指為不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次查,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交寄郵局而於95年3月21日
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埔墘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異議人於95年1月2日即已遷入上揭板橋市○○路○○號4樓住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佐,異議人亦在庭自承:自94年11月後即已實際遷入板橋市○○路○○號4樓,是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裁決書至異議人之住所地,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95年3月31日起(即95年3月21日寄存日起算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不知悉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惟板橋監理所95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生效,如前所述,抑且,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駕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此有前揭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有該違規情事存在,並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而其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機關逕行裁決,並註明該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後,依異議人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或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後僅空言以未收受該裁決書為由,辯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
㈣又異議人既未於上開裁決書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遵期
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其機車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已有系爭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可憑,異議人又未否認其後並無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舉,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然異議人竟於未請領新駕駛執照前,於96年9月20日0時2分另騎乘CQX-853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及基隆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V787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異議人簽署收執,舉發機關嗣因查詢電腦資料後,另發現其因機車駕照已經註銷,尚構成「無照駕駛」之違規,再依法掣立北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10月20日前,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可稽,而該北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已經異議人於95年10月4日收受乙節,則有異議人於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記載:「96年10月4日於舊家地址國泰街收到掛號信件內含「無照駕駛」紅單一張,於10月5日至監理站查明原因…」等字可佐;惟嗣後原處分機關經核諸異議人之陳述內容後,以異議人於90年8月15日另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由,改依「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製發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裁決書裁處,並於96年10月11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5616號函覆異議人在案等事實,則有上列裁決書、函文可稽,是異議人於96年9月20日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7日製開板監裁字裁41-A
BY269577號裁決書所為易處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無不合,上揭裁決書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異議人即屬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身分,堪足認定,自無理由。嗣後異議人於未重新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於96年9月20日0時2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為警攔查,是其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依法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處分暨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處分,聲明異議,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抗告人已於93年12月8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時,於監理單位依法繳清所有抗告人名下含車號000-000、AXJ-119及CQX-853所有駕籍、車籍罰單及各項稅金共16,350元,始得換發牌照及行照。依法抗告人於91年9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章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罰單已於93年12月8日結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經查送達人並沒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卻僅置於信箱外,依法不能謂為合法送達。
㈢綜上,抗告人早於93年12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條之1規定,繳清所有名下罰單並結案在先,卻由於監理單位行政程序疏失,以致於造成後續不必要之困擾,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確有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其名下CIQ-095號機車之違規罰款新台幣1,800元,此有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惟該收據上所載該違規罰款之罰單號碼為CZ0000000,核與本件抗告人於91年10月9日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不符。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按抗告人前揭「紅燈越線臨停」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早抗告人93年12月8日辦理該CIQ-095異動登記之時間二個月,是本件監理機關於抗告人辦理該機車異動登記時,依據前揭規定要求抗告人繳清之前揭違規罰款是否即為本件(按93年9月10日)違規行為之罰款?如非本件罰款,何以抗告人辦理異動登記當時監理機關未要求抗告人一併繳清,致令抗告人以為其於辦理異動登記當時已結清所有違規罰鍰?以上均有疑義。按此涉及抗告人該件違規行為是否於抗告人在93年12月8日繳納CIQ-095號機車之違規罰款1800元後即結案,卷內亦無資料,自有待再予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認之必要。甲○○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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