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97-21、1497-35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集合住宅乙棟,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嗣該棟建物完工後,上訴人於85年2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375萬元向伊購買該棟建物之5樓(含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5樓(嗣後門牌整編為同巷3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除給付價金220萬元外,其餘尾款155萬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應被上訴人之邀擔任該棟建物之起造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以2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房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興建前述建物,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嗣該棟建物完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85年9月2日、86年2月18日各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建照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究竟為220萬元抑或是375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85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給付房屋價金22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日、86年2月18日各將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以觀,核與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常態相符,而被上訴人卻遲至10年後(即95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始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有房屋尾款155萬元未付乙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金為375萬元,而上訴人僅給付220萬元,尚有尾款155萬元未付云云,固舉證人 張秋助 、 廖碧霞 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好友)張秋助(以下稱張秋助)固於原
審證述:「我與原告(指被上訴人)是鄰居,與被告(指上訴人)以前不認識,但後來被告要跟原告買房子,被告叫原告幫忙召互助會,原告來找我希望我加入被告擔任會首的互助會。在86年的時候我入會,87年8月我得標,...,。
被告當時跟我講說此會結束後還要再招一個會,被告當時有跟我說跟原告買房子錢不夠,要375萬元,叫我繼續參加他的互助會。...」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筆錄)。惟上訴人與張秋助既不相識,因當時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尚且由被上訴人出面邀集張秋助參加系爭合會,則上訴人豈會主動告知張秋助,因買系爭房屋價金為375萬元,資金不足而招募合會之可能?又縱如張秋助所證述,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房屋尾款,才主動告知其房屋價金為375萬元,希望其於該合會結束後,繼續再參加下一個由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以利籌措房屋尾款,則上訴人何以於該合會屆期結束後,即未再邀集張秋助或他人參加任何合會?足見張秋助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已有不符。另參酌張秋助自陳係應好友(即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到庭作證「上訴人曾主動告知其房屋價金為375萬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1頁),且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價金為375萬元乙事,雖事隔多年若經他人提起,才會憶起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筆錄)以觀,益證張秋助所為之證詞,顯係應被上訴人之邀,並有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之虞。故張秋助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曾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價金為375萬元乙節,與事實既有齟齬,自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向被上訴人承租辦公室之承租人)廖碧霞(下稱廖
碧霞)雖證述:「...95年4月初左右,我無意中聽到被告(指上訴人)跟原告(指被上訴人)談到還欠一百五十幾萬要怎麼還的事情,被告好像有提到每個月還一萬元,還是要向銀行貸款,並請求原告幫他付利息。後來好像談不攏,被告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筆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縱因分手而論及150餘萬元之債務未了乙事,惟債務未了之原因有多端(例如:借貸、分手費用等原因),亦難謂兩造因分手而談及150餘萬元之債務,即係指系爭房屋尾款155萬元之債務。又兩造所論及150餘萬元,若即指系爭房屋尾款155萬元,則兩造於協商以該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時,理應每月貸款利息由上訴人繳納,怎會協商該貸款利息,反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之義務?此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廖碧霞縱曾聽聞兩造協商尚有150餘萬元債務未了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該債務即指系爭房屋尾款155萬元之債務。故廖碧霞所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尚有房屋尾款155萬元未付乙事。
⒊依上說明,張秋助、廖碧霞之證詞,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75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房屋尾款155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150萬元,可資證明上訴人積欠伊房屋尾款155萬元云云,固舉證人 汪志淵 、丙○○之證言為證。然查:
⒈證人(即代書)汪志淵(下稱汪志淵)雖於原審證述:「大
概是90年4月間被告(指上訴人)有去事務所找我,被告要求以系爭房屋貸款。...(問:被告有找你辦貸款,要貸多少錢?)原本被告希望貸150萬元,但後來沒有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惟辦理房屋貸款事由多端(例如:投資、借貸等事由),上訴人縱曾委託汪志淵辦理房屋貸款乙事,亦無法證明其貸款目的,即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尾款155萬元。況若上訴人委託汪志淵向銀行辦理貸款150萬元,即係為償還系爭房屋尾款,則上訴人何以至今均未以該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再參酌汪志淵亦證稱係被上訴人單獨委託其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並未訂有書面買賣契約,故不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若干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筆錄)以觀,益見汪志淵於85年間代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即已不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若干,則上訴人於90年間,縱曾委託汪志淵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亦無法證明該委託貸款之款項,即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房屋餘款155萬元。故汪志淵前開證言,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尚有房屋餘款155萬元未付乙事。
⒉證人(即前新竹國際銀行大樹林分行經理)丙○○(下稱丙
○○)固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上訴人是否曾經到貴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拿系爭房子所有權狀,到三民分行要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證實她要拿房子辦理貸款,她告訴我說要貸款約150萬元,....,結果沒有辦成,原因如何我不清楚。(問:當時提到貸款金額為若干?)只有在電話裡提到貸款金額150萬元。...大約89年左右,詳細的日期因隔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因兩造為男女朋友,於89年間取走上訴人系爭房屋權狀,自行委託丙○○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事宜,要與上訴人無關。設若上訴人果有為清償房屋尾款,亟需委託丙○○辦理房屋貸款之意,則其事後怎會拒絕與丙○○至總行辦理貸款之理?此實與常理有違。況縱上訴人有委託丙○○辦理房屋貸款,然承前所述,房屋貸款事由有多端,亦難因上訴人委託丙○○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即可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房屋尾款155萬元。故丙○○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房屋尾款155萬元乙事。
⒊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積欠其房屋尾款155萬
元乙情,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擬委託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為由,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房屋尾款15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意圖損害伊系爭房屋尾款155萬元債權,故意於本件訴訟中,將房屋出售他人,遭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足見上訴人積欠伊房屋尾款15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簡易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但查:
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系爭房屋出售
他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聲請簡易處刑,固有卷附前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9頁、第61至62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系爭房屋價金為375萬元,及上訴人有積欠其房屋尾款155萬元乙情,況本院亦不受前開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要難僅憑上訴人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聲請簡易處刑,即可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房屋尾款155萬元。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為由,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房屋尾款155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㈤、再審酌系爭房屋於84年間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該屋之工程造價款約189萬5859元乙節,有卷附建照執行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衡諸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上訴人以成本價約2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核與常情不悖;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75萬元乙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房屋尾款155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房屋尾款155萬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