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 柯基明
柯典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朱陳筠 律師被告 柯顯明 法定代理人 柯佳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被告及訴外人 柯啟明柯麗敏柯淑美
柯雅美 (下合稱 柯潤澤 之繼承人,分則稱原告、被告、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柯潤澤前曾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2樓(權利範圍全部)、3、4、5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暨其等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所有權則輾轉登記於 謝弼雄 ,最後則又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柯潤澤於102年4月22日死亡後,柯潤澤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即已消滅,伊等及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自得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被告及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僅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非所有物返還)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故繼承人於訴訟上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若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柯潤澤前曾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柯潤澤死亡後,原告與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借名契約原屬柯潤澤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並以此對借名登記人被告行使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柯潤澤之繼承人(見起訴狀第5至6頁有關請求基礎之論述)。顯係本於原告與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系爭借名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權為主張,衡諸上述說明,自應以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含原告及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一部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起訴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自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柯潤澤購買系爭房地後,係輾轉與被告為系爭借名契約,且以被告名義而借名登記。果爾,柯潤澤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於回復登記於柯潤澤名義之前,柯潤澤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柯潤澤死亡後,原告、除兩造外其他繼承人自亦無從因繼承而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為明白。是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附此敘明。
又原告起訴雖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其得以公同共有人一部而為本件起訴。然 細鐸 系爭判決乃具體案例事實為:被繼承人本已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當然亦得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不經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成一公同共有關係。此時,其中一公同共有人擅自盜用印鑑逕為分割繼承登記而侵奪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所有物,其他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1、828條之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情形。經核與本件被繼承人柯潤澤於死亡前,因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地,均尚未登記,尚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亦無從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併此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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