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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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王存輔 相對人 施純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附表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8張本票)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業已部分清償,其全部聲請無理由。又相對人既以新北市○○區○○街○○號7樓為抗告人住所地,聲請本票裁定,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8張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8張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見原審卷第8-10頁本票影本)。上開營業所之地址業經相對人 陳明 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且上開地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社區總幹事稱:上址為抗告人所承租以經營建設公司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11月6日函檢送查訪居住情形表附卷可據(本院卷第26頁)。準此,自應認抗告人簽發系爭8張本票時,「新北市○○區○○街○○號7樓」即為系爭8張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而無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6項「無付款地之記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無發票地之記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規定之餘地。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結果,抗告人之戶籍住址所在之「新北市○○區○○0號」,已經倒塌,現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8月12日函檢送之查訪記錄表及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20頁),參諸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記載之住址同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本院卷第10頁),足認上開淡水區處所亦非抗告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自不得以「新北市○○區○○0號」為抗告人之住所並進而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四、綜上,系爭8張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即營業所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專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原審未移送前揭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末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準用。查本案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本案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前揭移送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7年6月12日│262,5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35│├─┼───────────┼───────────┼───────────┼───────────┤│2│97年6月12日│4,0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36│├─┼───────────┼───────────┼───────────┼───────────┤│3│97年6月12日│1,6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37│├─┼───────────┼───────────┼───────────┼───────────┤│4│97年6月12日│3,0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38│├─┼───────────┼───────────┼───────────┼───────────┤│5│97年6月12日│1,2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39│├─┼───────────┼───────────┼───────────┼───────────┤│6│97年6月12日│5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40│├─┼───────────┼───────────┼───────────┼───────────┤│7│97年6月12日│1,0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41│├─┼───────────┼───────────┼───────────┼───────────┤│8│97年6月12日│5,0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3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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