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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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債務人 宋佳樹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佳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於105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6年8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於聲請清算時任職
於上揚科技公司,嗣於106年底遭資遣,其後以臨時工為業,至今翰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器材組裝,有債務人提出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終結時止,期間收入計有106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8,153元、資遣費17萬4,934元,107年1月至2月領取勞保給付4萬2240元,107年3月後之臨時工收入每月平均約為1萬7,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故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核算約為2萬4,494元。而債務人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另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以10
6至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平均每月為2萬5,889元。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