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承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分白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7行「至停於後方 孫嘉宏 之車輛前作勢攻擊」更正為「至停於後方孫嘉宏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作勢攻擊」;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錄影擷圖畫面1份」更正為「錄影擷圖畫面6張」;證據並補充「告訴人兼證人孫嘉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持鐵管作勢攻擊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四分白鐵管1支(現由警員保管中),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告王柏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6日21時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孫嘉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停等紅燈之際,手持四分白鐵管1支下車至停於後方孫嘉宏之車輛前作勢攻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孫嘉宏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承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管下│││中之供述│車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孫嘉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證述││├──┼───────────┼────────────┤│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及錄影擷圖畫面1份│紛後,持鐵管下車朝告訴人││││車輛走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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