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張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0000-0000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0000-0000A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0000-0000A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0000-0000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0000-0000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0000-0000A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A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原告0000-0000A上開追加之訴,並非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0000-0000A自應繳納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0000-0000A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0,7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送達原告0000-0000A,原告0000-0000A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原告0000-0000A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