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原告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以99年7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990604619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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