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應補充、更改為「自民國97年6月19日16時起,迄同月25日10時止,無故善離職役138小時;自民國97年7月13日8時起,至民國同年月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9小時;再自民國同年7月17日14時起迄同日16時止,無故擅離職役2小時;又自同年7月20日8時起至同年月21日3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9小時,且離營狀態仍在持續中,合計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達168小時以上,已逾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奉派於警政單位服替代役,執行公職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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