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貴銓 (原聲請書誤載為「洪貴『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1巷1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03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049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洪貴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而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成分(驗餘淨重為0.0037公克),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049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為憑,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得持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