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裕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如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九百元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裕人所有之車號0000—D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並未劃設紅線,應非禁止停車區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一百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通往「時雨中學」教師宿舍之岔路口,此除據證人即舉發本案違規之警員 魏允中 證述明確外,並有採證照片及證人魏允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停車處所,又係位於上開新山路岔路口十公尺內,此觀卷附採證照片即明,是該處縱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然既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自亦不得臨時停車,故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所辯:該處未劃設紅線乙節,尚不足據為免罰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