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號原告 胡海華 被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當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參與非法吸金團體,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並經由訴外人 龔隆芳 介紹原告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下線 黃振宏 ,原告即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嗣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244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9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能力有限,伊沒有收錢,被害人繳的錢伊都不知道去哪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有黃振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原告於OURPPC公司網頁帳戶登入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31、35、52、99至103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90頁至第292頁)。又被告與其集團成員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9頁)。被告亦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