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9月1日嘉院傑刑信111交訴51字第11100107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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