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丁○○、丙○○、己○○、戊○○、辛○○、甲○○、壬○○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平里南昌新村二十九號前,趁車主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便,發動電門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得手後騎乘所竊得之贓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庚○○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己○○、戊○○、辛○○、甲○○、壬○○等人於警訊中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無訛,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附表編號六部分之自窗臺冷氣孔爬入後竊取七千餘元零錢、髮簪部分)。被告前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丁○○、丙○○、己○○、戊○○、辛○○、甲○○、壬○○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然因上揭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平里南昌新村二十九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予審酌,自屬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行竊次數、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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