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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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昆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曾翎 甄告訴被告蘇昆炎於99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騎機車將其撞擊受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翎甄業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