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二一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關於附記事項之「捐款三萬元」應更正為「捐款二萬五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關於附記事項之「捐款三萬元」應更正為「捐款二萬五千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