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丙○○
乙○○庚○○○甲○○己○○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
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末按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政和 、 高火盛 、 江金濤 於民國87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李政和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6,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8日止,債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李政和於87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14,00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11月29日止。詎李政和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2,820,819元、利息30,515,728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政和、高火盛、江金濤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及己○○均非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3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裁定將其列為相對人,並於附表關於土地部分之編號2、3同列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承諾書、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資料查詢、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土地買賣原案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甲○○、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觀之,李政和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738/10000出賣予抗告人丙○○,抗告人丙○○則於97年11月將其中應有部分222/100000出賣予抗告人甲○○,而他項權利情形之變動為:C205-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抵押權由雙方承受、C536-96信義字第086460由承買人即抗告人甲○○承受(見原審卷第11
1頁),即抗告人甲○○僅承受對大台北商業銀行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2/100000之抵押權,其餘應有部分10/10000
0(222/000000-000/100000=10/100000)即為其與抗告人丙○○共同承受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抗告人丙○○另將其中應有部分832/100000出賣予抗告人己○○,而他項權利之變動為:C205-87年信義字第132140號抵押權由双方承受、C464-95年信義字第088960號由承買人即抗告人己○○承受(見原審卷第126頁),即抗告人己○○僅承受對大台北商業銀行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52/100000之抵押權,其餘應有部分80/100000(832/000000-000/100000=80/100000)即為其與抗告人丙○○共同承受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又抗告人丙○○則承受對相對人設定權利範圍3648/100000(3738/000000-00/000000-00/100000=3648/100000)之抵押權,亦即抗告人甲○○、己○○除承受出賣人即抗告人丙○○對大台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外,尚與抗告人丙○○共同承受對相對人設定權利範圍7242/10000之抵押權,是抗告人甲○○、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受讓自抗告人丙○○,而抗告人丙○○則受讓自原債務人李政和,參諸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原裁定將抗告人甲○○、己○○同列本件之相對人,洵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編號├───┬────┬───┬──┤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1│臺北市│信義區│信義│3│36-3│建│4,161│3648/100000│丙○○│├──┼───┼────┼───┼──┼───┼───┼──────┼──────┼──────┤│2│臺北市│信義區│信義│3│36-3│建│4,161│10/100000│甲○○│├──┼───┼────┼───┼──┼───┼───┼──────┼──────┼──────┤│3│臺北市│信義區│信義│3│36-3│建│4,161│80/100000│己○○│├──┼───┼────┼───┼──┼───┼───┼──────┼──────┼──────┤│4│臺北市│信義區│信義│3│36-3│建│4,161│1168/100000│乙○○│├──┼───┼────┼───┼──┼───┼───┼──────┼──────┼──────┤│5│臺北市│信義區│信義│3│36-3│建│4,161│2336/100000│庚○○○│└──┴───┴────┴───┴──┴───┴───┴──────┴──────┴──────┘┌──┬──┬─────────────────┬─────────┬────────────┬────┬─────┐│││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建號├───┬─────┬──┬────┼──┬──┬───┼─────┬──────┤所有權人│設定權│○○○鄉鎮○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次││利範圍││││市區│││││││房屋層數││││├──┼──┼───┼─────┼──┼────┼──┼──┼───┼─────┼──────┼────┼─────┤│1-1│811○○○區○○○路○段││109號│信義│3│36-3│鋼筋混凝土│地下1層│丙○○│5178/10000│││││││地下1層││││12層│1180.63│││├──┼──┼───┼─────┼──┼────┼──┼──┼───┼─────┼──────┼────┼─────┤│1-2│811○○○區○○○路○段││109號│信義│3│36-3│鋼筋混凝土│地下1層│乙○○│1588/10000│││││││地下1層││││12層│1180.63│││├──┼──┼───┼─────┼──┼────┼──┼──┼───┼─────┼──────┼────┼─────┤│1-3│811○○○區○○○路○段││109號│信義│3│36-3│鋼筋混凝土│地下1層│庚○○○│3234/10000│││││││地下1層││││12層│1180.63│││├──┼──┴───┴─────┴──┴────┴──┴──┴───┴─────┴──────┴────┴─────┤││共用部分:信義段3小段813建號9,68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22/1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