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雄即受刑人具保人楊連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遷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且被告 陳報 之居所地「臺中市○○路○○○號」之址,係忠誠公園,此有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2795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之遷離住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所為之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