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3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德99訴613字第0990316461號函、士院 景民柏 99重訴115字第0990316404號函、士院景非治97促22828字第0990316341號函、士院景非理99司促3636字第0990316339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7332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