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吳貝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琴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再審被告 吳榮水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下稱6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據本院判決駁回),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6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之情,有6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685號卷㈡第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685號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雁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