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0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8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8年7月2日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經核無誤,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