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林於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4、287頁)。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經營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雇用之貨車司機即訴外人 劉萬進 ,於97年4月18日因駕駛公司貨車過失撞傷訴外人 蕭君守 ,因被告經營之福客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被告遂請原告向訴外人 陳春娥 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陳春娥即於97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原告於98年8月24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1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又原告於82年11月29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含地下室面積共為93平方公尺即28.1325坪,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後,即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
1月20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止,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竟破壞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單孔洗臉盆龍頭及馬桶蓋等裝潢,原告共支付9,150元之修理費用以回復原狀,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第
4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訴外人劉萬進過失撞傷訴外人蕭君守時,為免遭連帶求償而與訴外人陳春娥就系爭借款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訴外人劉萬進因繼承遺產,並與訴外人蕭君守達成和解,被告自無須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張秀松 於97年4月間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信義區房屋),如被告真有借貸需求,自得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是被告並無必要向訴外人陳春娥借款,亦無須由原告代為清償,且訴外人陳春娥係以擺攤賣衣服為業,應無資力提供系爭借款予被告;又原告未能釐清系爭借款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且依訴外人陳春娥之證詞,原告每次還款不超過35萬元,如以每期35萬元計算,則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至多清償420萬元,是原告稱代被告向訴外人陳春娥還款515萬元,顯為杜撰之詞;另依系爭契約之利息約定為「本借貸利息新臺幣每萬元年息五厘計算」,則每年利息應僅為2萬5,000元,原告主張其支付利息15萬元,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訴外人陳春娥就利息金額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故原告是否確有給付利息,尚非無疑;再由訴外人陳春娥之匯款單據、原證2之借據及被證1之借貸還款書均由被告收執等情,均可證明系爭借款係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訴外人蕭君守查封,而與訴外人陳春娥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款,並保留上開文書用以確保證人陳春娥難以反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縱認被告於100年5月26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經營福客公司之貨車司機即訴外人劉萬進,因駕駛公司小貨車過失撞傷訴外人蕭君守,被告因恐遭連帶求償,遂與訴外人陳春娥就系爭借款簽立系爭契約,訴外人陳春娥即於97年4月25日、28日、29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匯款88萬2,000元、
9萬8,000元、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72萬元,總計5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則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0暨其上同段1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內湖區房屋)於97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春娥供作擔保。
(二)訴外人陳春娥於98年8月24日簽立收據予原告,載明被告之借款500萬元已由原告清償完畢,並於同年月25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用以塗銷上開抵押權;另簽立未載明日期之借貸還款書予被告。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57年4月9日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維秋 遷入居住並登記為戶長,嗣訴外人林維秋於78年
8月26日死亡,於同年9月13日由被告變更登記為戶長,彼時系爭房屋正由原告進行改建,用以日後經營俐都美容社,被告於系爭房屋改建完畢後即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之妻經營俐都美容社。
(四)原告於99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支付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未果,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業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達後15日內搬離系爭不動產。
(五)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38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並於10
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之屋況即如原證12所示。
(六)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萬2,960元,於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萬5,1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99年起至103年止分別為35萬6,700元、35萬2,200元、34萬7,900元、34萬3,
500元、33萬9,000元;系爭不動產自100年5月起至10
3年1月止,相鄰地段房屋之租賃價格約為每坪664元至1,174元。又原告現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2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洪琇寶,租期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
4月24日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陳春娥簽立系爭契約後,訴外人陳春娥即分次將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18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3、248頁),此均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並經證人即訴外人陳春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頁),則證人陳春娥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載明以現金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惟訴外人陳春娥則證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就此等基礎原因事實尚無法釐清,再由證人陳春娥之匯款單據、原證2之借據及被證1之借貸還款書均由被告收執等情,可知此係用以確保證人陳春娥難以反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其與證人陳春娥間就系爭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借款之交付僅為造假之資金流向云云。惟就系爭契約之文義以觀,第1條雖約定「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然並未載明「以現金交付」等文字,則證人陳春娥既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已為充分之舉證;且因系爭借款嗣後已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完畢(詳下述),則證人陳春娥將匯款單據、原證2之借據及被證1之借貸還款書交由被告收執,亦與常情相符;此外,被告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匯款紀錄為造假之資金流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
3.被告另抗辯證人陳春娥係以擺攤賣衣服為業,收入不固定,且證人陳春娥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借款時不超過40餘萬元,則以其單日擺攤收入,應無資力提供系爭借款云云,並請求本院調閱證人陳春娥轉帳予被告之金錢來源為何。惟倘系爭借款係造假之資金流向,或係由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先行提供予證人陳春娥再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應可提出相關匯款紀錄或其他資金交付證明,例如:被告先行將系爭借款匯予證人陳春娥,或嗣後將系爭借款匯回證人陳春娥之帳戶,然被告對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屬造假之金流;而證人陳春娥既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其是否有資力提供系爭借款,或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係由何人先行交付予證人陳春娥等情,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被告對此亦未能釋明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4.又被告抗辯訴外人劉萬進因繼承遺產而與訴外人蕭君守達成和解,被告已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張秀松於97年4月間名下尚有系爭信義區房屋,如被告真有借貸需求,自得以系爭信義區房屋向銀行借貸,均足證被告並無向證人陳春娥借款之必要云云,並請求本院函查系爭信義區房屋之抵押權於97年4月時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何。惟系爭信義區房屋既為訴外人林張秀松所有,被告得否以之向銀行抵押借款,本有疑義;縱認訴外人林張秀松曾為被告籌措資金,而以系爭信義區房屋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張秀松間有何資金交付之證明,則訴外人以系爭信義區房屋設定抵押權是否確為原告籌措資金之故,自屬有疑,從而與本件事實亦不具關連性,則系爭信義區房屋之抵押權於97年4月時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縱被告確已自訴外人林張秀松處獲得資金援助,或因訴外人劉萬進與訴外人蕭君守達成和解而使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使原告無向證人陳春娥借款之必要,然此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已自證人陳春娥處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二)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訴外人陳春娥證稱:97年8月間原告跟我商量用現金方式分期還款,利息我總共拿他15萬元,共還我515萬元整,於98年8月全部還清,所以我開立收據給原告,被告並沒有還我錢,都是他爸爸即原告還的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並有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借貸還款書存卷可憑(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185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借款時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內湖區房屋於97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春娥供作擔保,而系爭內湖區房屋現已無以證人陳春娥為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97年內湖字第11836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6
8頁),是系爭借款及利息共計515萬元業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證人陳春娥清償完畢,且證人陳春娥因此同意被告塗銷系爭內湖區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稱:依證人陳春娥之證詞,原告每次還款不超過35萬元,如以每期35萬元計算,則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至多清償420萬元,是原告稱還款515萬元,顯為杜撰之詞;另系爭契約之利息約定為「本借貸利息新臺幣每萬元年息5厘計算」,每年利息應僅為2萬5,000元,原告主張支付利息15萬元,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訴外人陳春娥就利息金額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故原告是否確有給付利息,尚非無疑云云。惟因原告係自97、98年起以現金分次清償系爭借款,迄今業已事隔多年,依證人陳春娥現已68歲之年紀,其就原告分次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因記憶不清致證詞前後稍有出入,尚屬難免,亦與常情無悖,本院尚難僅依證人陳春娥此部分證詞之微瑕而遽認其證述不實,並進而推翻原告已代被告向證人陳春娥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至年息5厘為百分之5,即系爭借款每年之利息應為25萬,被告抗辯應為2萬5,000元云云,自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代被告向證人陳春娥清澄系爭借款及利息共計515萬元,則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證人陳春娥之權利,並據此向原告請求返還515萬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
1號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已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達後15日內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等情,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可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00年5月26日至103年1月20日,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洪琇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27-230頁),被告則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為斷。惟被告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其妻子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俐都美容社」使用,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是系爭房屋顯使被告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再參以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與系爭房屋相鄰區段之租金為每坪664元至1,17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頁);另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使用經濟效用等節,本院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總計占用31月又25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內,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9萬5,968元【計算式:31X25,000+26/30X25,000=795,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
1.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時破壞屋內裝潢,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付之修理費用為和成牌馬桶6,500元、單孔洗臉盆龍頭2,000元及馬桶蓋650元,共計9,150元,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185號卷第27頁);被告則否認有破壞屋內物品,並抗辯其係將系爭房屋回復成原告交付其使用時之原狀云云,故此處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之狀態為何。
2.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時,屋況即如原證12之照片所示,此可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五),而就原證12之照片以觀,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時,屋內廁所之馬桶及洗臉盆下方之水管均遭移除(本院卷第38、4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爺爺往生後,我父親要求我回去照顧我祖母,我才搬回去,因搬進去之前房子在改建,改建完後我們才搬進去,因系爭房屋交給我們的時候施工不良,地磚有龜裂,我搬進去之後隔了6、7個月就自己進行裝修(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自承係於搬入系爭房屋6、7個月後始進行首次裝修,可認定系爭房屋內自應備有馬桶及洗臉盆等日常生活使用之設備,故被告抗辯將馬桶及洗臉盆下方水管移除,係將系爭房屋回復成原告交付其使用時之原狀云云,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9,150元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515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萬5,968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因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損害9,150元即如主文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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