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傑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有附具詳盡理由,僅以抗告人所犯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作為裁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又戒治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實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失偏頗,況戒治處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本應更為謹慎詳實有無必要,原裁定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患有老人痴呆症,且現疫情嚴峻,長者死亡率高,抗告人心急如焚,願將勒戒所需費全數捐予第一線抗疫人員,盡綿薄之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更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
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0770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1323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10250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許可書、勘查採(驗)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卷第22至24、32、39至42、84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㈡抗告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為21分,總分合計為78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6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07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6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9年度毒聲字第716號卷第39至42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另抗告人稱其有正當工作,且父親年邁患有疾病,行動不便
,再現疫情嚴峻,憂心如焚等情,核均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難以採憑。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