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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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第9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出手揮打警員 黃奕誠 下巴(未成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對警員黃奕誠施強暴、口出前揭言詞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並當場出言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告彭秀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彭秀英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2月10日19時許許,自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某土地公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同鄉育龍路與龍潭路口,不慎自行衝落路旁水田,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彭秀英情緒失控且態度極不配合,出手揮打警員黃奕誠下巴(未成傷),並對到場之警員辱罵:「操」、「幹你娘」等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經警將其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同日21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彭秀英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黃奕誠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譯文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4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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