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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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易字第170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之部分駁回。
扣案之五四一九─LC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被告甲○○。
理由
一、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案遭扣押,惟上開車輛係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時供擔保之抵押物,且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予聲請人在案,為使聲請人之權利得以實現,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車輛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告甲○○所有,並經扣押於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七0一號詐欺案件中,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就上開車輛諭知沒收,且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認上開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依法裁定發還予所有權人甲○○,是以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以抵押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聲請發還,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如何實現其抵押權,應屬民事事件,應循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得抗告。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