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號、第826號、第3035號、第3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第7223號、第7227號、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惟」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合庫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向 蔡雅甄劉潮宗周秀美佘尚潔 (聲請意旨誤載為 余尚潔 ,應予更正)、 徐誌彬陳麗華劉錦霞黃冠如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陳福來龍雲香謝雨純黃秋燕 (併辦意旨誤載為 黃燕秋 ,應予更正)、 李靜如 (下稱蔡雅甄等16人)詐騙款項,致蔡雅甄等1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蔡雅甄等1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智翔(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甄、劉潮宗、周秀美、佘尚潔、徐誌彬、
陳麗華、黃冠如、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陳福來、龍雲香、謝雨純、告訴代理人 劉又欣 ,及被害人黃秋燕、李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雅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潮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明細影本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周秀美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佘尚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誌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錦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黃冠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子澐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福來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龍雲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謝雨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黃秋燕提供之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李靜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蔡雅甄等1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蔡雅甄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蔡雅甄等1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雅甄等1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蔡雅甄等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蔡雅甄等16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雅甄等1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告訴人蔡雅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小智 」之人向蔡雅甄佯稱:有「腰纏萬貫財源滾滾」投資股票群組,可加入後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可期 云云 ,致蔡雅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7月25日9時12分許/5萬元㈡111年7月25日13時15分許/2萬元㈢111年7月27日9時9分許/5萬元㈣111年7月27日9時38分許/5萬元㈤111年7月27日9時39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6號㈠111年7月28日9時6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2分許,應予更正)㈡111年7月28日9時12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合庫帳戶2告訴人劉潮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惠敏 」之人向劉潮宗佯稱:有「明月」投資股票APP,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潮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5日10時2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26號3告訴人周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雨潼 」之向周秀美佯稱:有「民生全資訊分享999」投資股票群組,加入群組後可代為操盤獲利可期云云,致周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5日11時25分許/30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26號4告訴人佘尚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婷 」之人向佘尚潔佯稱:有「財富指南A1020(59)」投資股票群組,加入群組後有內線消息獲利可期云云,致佘尚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7日12時28分許/4萬5000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26號5告訴人徐誌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伍紫梅 」之人,向徐誌彬佯稱:有「明月」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後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徐誌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3萬元㈡111年7月27日12時49分許/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25日,應予更正)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26號6告訴人陳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詩婷 」之人向陳麗華佯稱:有「花好月圓VIP03」投資股票群組,可下載「明月」APP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30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7告訴人劉錦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碩英 」之人向劉錦霞佯稱:有「股市長虹資訊」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4萬5000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8告訴人黃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冠如佯稱:有「明月」投資股票網站,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5日9時19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9告訴人陳麗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票市場分析 陳思婷 老師」之人,向陳麗玉佯稱:有「明月」投資股票網站,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7月26日10時22分許/3萬元㈡111年7月27日12時49分許/1萬元㈢111年7月27日13時59分許/25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111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10告訴人黃子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惠敏」之人向黃子澐佯稱:有「朗月清風」投資股票群組,可加入「明月」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11告訴人陳靜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楊 」之人,向陳靜怡佯稱:有「虎年大吉行大運」投資股票群組,可加入「明月」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5日9時42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㈠111年7月28日9時6分許/5萬元㈡111年7月28日9時12分許/5萬元合庫帳戶12告訴人陳福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雨潼」之人,向陳福來佯稱:有「明月」投資股票APP,加入後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福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8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13告訴人龍雲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馨嵐 」之人,向龍雲香佯稱:可加入明月投信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雲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4萬5000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14告訴人謝雨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4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雨潼」之人,向謝雨純佯稱:有「民生全資訊分享15」股票群組,加入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8日9時45分許/4萬5000元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15被害人黃秋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賴美慧 」之人,向黃秋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5日11時12分許/30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16被害人李靜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月客服專員」之人,向李靜如佯稱:可加入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2萬元㈡111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2500元㈢111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2萬元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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