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恒如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恒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恒如與告訴人 宋姿靜 2人係鄰居,薛恒如之家人與宋姿靜之家人及附近鄰居素來不睦。緣薛恒如之家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附近鄰居 陳信雄 發生口角爭執,宋姿靜在住處內聽聞聲響,立即持手機至薛恒如住處前錄影蒐證,而薛恒如因聽聞家人與鄰居起爭執,亦自住處走出,其見宋姿靜手持iPhone手機朝薛恒如之家人拍攝,為阻止宋姿靜,其可預見若突然以手搶、揮、撥開宋姿靜以雙手食指、拇指所持正錄影中之手機,將可能導致手機落地,玻璃螢幕保護貼極有可能因此破裂,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打落宋姿靜手持之上開手機,致該手機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姿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恒如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宋姿靜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陳信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㈢告訴人手機遭毀損照片2張;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14日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恒如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姿靜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於1
10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路00○00號住戶發生口角,因為内坑路78之18號住戶態度挑釁且捏造事實,所以當下打算錄影音存證,在錄影過程中,内坑路78之18號住戶薛恒如看我在旁錄影,就將我手上的手機搶走並往地上摔,我撿起手機後繼續錄影,薛恒如再度搶走我的手機往地上摔第2次,後來我再把手機撿起來,薛恒如又從我手上搶走手機往地上摔第3次,警方到場處理時,我檢查手機發現不只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螢幕也碎裂,整支手機操作均異常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1至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我警局所作筆錄為準,當時我拿著手機,被告直接搶走就摔在地上,我不覺得被告的行為是撥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是依告訴人宋姿靜上開所述情節,可知在其印象中,被告係於案發當時3次出手搶走其拿在手上錄影之手機,並前後將該手機丟擲在地上3次。然依證人陳信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薛恒如第1次用手去拍宋姿靜的手機,手機有掉下去,宋姿靜把手機撿起來,但第2次 薛恆如 又抓宋姿靜的手機,撥到後宋姿靜手機又掉到地上,第3次情形跟前2次差不多,薛恆如是用手往下撥宋姿靜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美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宋姿靜後面,看到薛恒如快速以右手往前拍打,將手機打落在地上3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頁),則依證人陳信雄、陳美菊之說法,被告係徒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而非出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再將手機摔落地面。而依一般常情,「搶走手機並將之摔落地面」與「用手拍落手機」在客觀上屬於迥然不同,且可以輕易分辨之動作,然證人宋姿靜、陳信雄、陳美菊就被告案發當時之動作,竟有如此迥異之證述,自難僅以其等上開內容迥異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本件訊據被告於薛恒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宋姿靜之手機,只是為阻止她繼續用手機拍攝我的人,才用手撥開的手機,她的手機並沒有落地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3至66、109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39、102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姐 薛芳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宋姿靜當時以雙手拿手機,各是2支手指頭扶著手機,我看到薛恒如以手去揮宋姿靜的手機1次,我看到的當下是沒有揮到的,也沒有看到宋姿靜的手機掉落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薛如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薛恒如有揮舞手臂的動作,但沒拍打宋姿靜的手機,也沒有摔,也沒有搶,現場沒有看到宋姿靜的手機掉落地上,宋姿靜手機從頭到尾都在她的手上掌控之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8)。則依被告及證人薛芳夙、薛如容上開供述內容所示,被告案發當時是揮舞手臂撥開告訴人宋姿靜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對其家人錄影,並未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告訴人之手機亦未因而掉落地面,而與前揭證人宋姿靜、陳信雄、陳美菊證述之情節不同,則其等證述之情節既有如此大之差異,本院自應探求其他具體事證,用以佐認何者所證述之情節較接近真實,而不能僅憑證人宋姿靜、陳信雄、陳美菊前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是以,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宋姿靜案發當時以手機錄製之
影像,共有3段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57至72頁之影像截圖):
⒈第1段影像勘驗內容:
⑴00:00:50:由畫面顯示被告薛恒如站在其父身後。(如截圖編
號1)⑵00:00:56:被告薛恒如之姐薛芳夙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不
要拍。(如截圖編號2)⑶00:02:45:告訴人宋姿靜所持手機錄影畫面一陣晃動。(如截
圖編號3)⑷00:03:07:被告薛恒如站在自家大門後方。(如截圖編號4)⑸00:03:13:被告薛恒如走出自家大門。(如截圖編號5)⑹00:03:17:告訴人宋姿靜與一名男子大吼。(如截圖編號6)⑺00:03:18:尚未見被告薛恒如動手。(如截圖編號7)⑻00:03:19:被告薛恒如維持相同姿勢,手部無特殊動作(前段
)。(如截圖編號8)⑼00:03:19:畫面一陣晃動,影片中出現一隻手。(後段)(
如截圖編號9)⑽00:03:20:被告薛恒如右手抬起,惟未見揮舞動作。(如截圖
編號10)⑾00:03:38:告訴人宋姿靜持手機直接對著被告薛恒如拍攝。(
前段)(如截圖編號11)⑿00:03:38:被告薛恒如揮動手部。(如截圖編號12)(後段)⒀00:03:39:錄影畫面一片黑。(如截圖編號13)⒁00:03:39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⒉第2段影像勘驗內容:⑴00:00:09:被告薛恒如:誰欺負誰啊?(如截圖編號14)⑵00:00:12:被告薛恒如之父動手要打被告薛恒如,遭其餘家
人制止。(如截圖編號15)⑶00:02:40:被告薛恒如:來啊!來啊!(如截圖編號16)⑷00:02:55:被告薛恒如的手向前伸出。(如截圖編號17)(前
段)⑸00:02:55:被告薛恒如整個人前傾。(如截圖編號18)(中段
)⑹00:02:55:影片晃動,看不清楚被告薛恒如之動作。(如截
圖編號19)(後段)⑺00:02:56:影片一陣晃動。(如截圖編號20)⑻00:02:56:影片一陣晃動。(如截圖編號21)(後段)⑼00:03:03:告訴人宋姿靜情緒激動,被告薛恒如大吼:你是
要欺負我們。(如截圖編號22)⑽00:03:54:被告薛恒如指著告訴人宋姿靜等人大吼。(如截圖
編號23)⑾00:04:16:被告薛恒如對其父稱:我不能叫他們不要再講了
嗎?(如截圖編號24)⑿00:04:29:被告薛恒如在畫面左側。(如截圖編號25)⒀00:04:32:被告薛恒如突然前進。(如截圖編號26)(前段)⒁00:04:32:影片一陣晃動。(如截圖編號27)(後段)⒂00:04:33:畫面繼續晃動。(如截圖編號28)⒃00:04:33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⒊第3段影像勘驗內容:⑴00:00:00:被告薛恒如於畫面左側。(如截圖編號29)(前段
)⑵00:00:00:薛如容設法將被告薛恒如拉回自家。(如截圖編號
30)(後段)⑶00:00:43:被告薛恒如:你們都有講我們家的家務事,你們
膽敢這樣子講嗎?(如截圖編號31)⑷00:00:59:被告薛恒如:講我們家的家務事。(如截圖編號32
)㈣細究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可知被告薛恒如係為阻止告
訴人宋姿靜繼續以手機對其家人錄影,才以手撥開告訴人持手機之手。而以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以觀,告訴人當時手持iPhone手機錄影,欲終止錄影,需以手觸碰螢幕上所顯示之錄影鍵或將手機螢幕關閉才能終止錄影,若被告當時確有以手撥落告訴人之手機,衡情,告訴人應不及終止錄影或關閉螢幕,該手機應會繼續錄影,亦即該手機應該會繼續錄製掉落過程中所經過之影像,然本院細究上開錄影內容,在被告揮動手臂後,僅呈現錄影畫面一片黑或畫面晃動之情形,並無手機掉落時繼續錄製之影像,顯見該手機並無因被告之揮手撥開之動作而有脫離告訴人手部控制之情形,應可確認。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8頁),價值不斐,係屬個人重要財物,如果該手機確係遭被告搶走丟棄在地或揮手撥落地面,則在當時雙方爭吵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立即且嚴重之侵害,亦即告訴人手機毀損之情事,應比當時雙方爭吵之情事更為重要,依常情,告訴人應會立即檢視其手機是否受損,並出言質問被告為何搶奪並毀損其手機,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在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家人爭執過程,均未出言質問為何要將其手機打落地上,為何要弄壞其手機,亦未出言聲稱其手機已遭損壞,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告訴人宋姿靜及證人陳信雄、陳美菊上開證述被告損壞告訴人手機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㈤是以,證人宋姿靜、陳信雄、陳美菊就被告案發當時究係搶
走告訴人手機丟棄在地或揮手撥落告訴人手機,其等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手機所錄製之影像觀之,亦難認定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掉落在地,是本院自難僅以其等上開內容迥異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依上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伸手搶奪告訴人手機丟棄
在地或揮手撥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則本件告訴人之手機之保護貼雖有損壞(見警卷第11頁之手機照片2張),自亦難認定該手機之保護貼損害是由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至告訴人雖另主張其手機另有「手機螢幕碎裂、電池發燙、手機框刮傷、鏡頭無法對焦、軟體當機、無法通話」等毀損,並提出110年8月27日之估價單佐證。然該估價單作成時間距離案發當日110年5月30日已有接近3個月之久,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而該手機價值不斐,係屬告訴人個人重要財物,若確實受有該等嚴重之損害,何以未立即送檢或修復?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未提及該手機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壞,而證人即警員 黃季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手機好像都沒有異常,我只有看到照片,沒有現場實際去操作該手機好或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現場處理之警員僅注意有螢幕保護貼損害之情形,亦不知該手機有其他異常,是告訴人提出距離案發當時已有3個月之久的估價單,實難用以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已受有該等損害,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均能正常使用並錄製影像,益徵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手機受有「手機螢幕碎裂、電池發燙、手機框刮傷、鏡頭無法對焦、軟體當機、無法通話」等損害,亦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薛恒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嫌。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