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達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志達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84之2號前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志達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 鍾德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鍾德福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多處骨折、右側下頷骨體粉碎性骨折、左側下頷骨骨髁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下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林志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鍾德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林志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鍾德福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8頁背面、交易卷第42、47頁),核與告訴人鍾德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卷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現場相片29紙(警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自可一併參酌。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
向警方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不逃避裁判,業據其供陳(交易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受僱送雞肉,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已婚育有2子,家中尚有妻子及母親,及於警詢時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8頁、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