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暨被告吳哲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哲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IPHONE五S(十六G)行動電話壹支、告訴人沐浴畫面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哲廷與 黃玟 綾均係臺東縣立泰源國民中學暑期補救計畫之實習教師。吳哲廷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宿舍2樓內,見 黃玟綾 於寢室內浴室沐浴,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5S(16G)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置放在黃玟綾浴室窗戶下方,朝浴室內竊錄黃玟綾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儲存於系爭行動電話內。黃玟綾當下查覺遭竊錄,遂報警處理,嗣吳哲廷於為警查獲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實行上開行為,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哲廷(下稱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2、13頁),且有宿舍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系爭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15條之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刺探、干擾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居處、公共廁所廁間、旅館房間、租用之包廂等排除未獲允許之他人入內之空間,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沐浴、如廁、談話或睡眠等活動。易言之,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其宿舍浴室沐浴之際,被告無正當理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朝告訴人之浴室內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依前開說明,自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與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刺探、干擾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對某人產生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察投案自首,並於警詢時供承實行本案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為自白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復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住處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使用沐浴場所時深感恐懼,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所侵害之法益,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於召開和解庭前,即收到簡易庭之判決書,故再次請求安排和解庭;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件繫屬中,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8萬元,餘款7萬元則定於106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曾於105年11月1日、21日在電話中向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5、25頁),致原審承審法官因尊重告訴人意願而未予安排調解,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憑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最終僅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思表示。因此,雖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創傷已完全或有相當程度恢復,惟尚堪認告訴人已不堅持被告應受較重刑罰之主張。此外,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告訴人意見、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裁量要求。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乃無理由。
㈢承上,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除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就前者而言,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法院應依本規定宣告沒收之,以防杜透過還原軟體,將本儲存於行動電話記憶體,嗣後刪除之電子檔進行復原。至於後者,刑法於104年修正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之法律性質重新定性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達成預防犯罪、落實沒收法律效果之目的,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增訂刑法第38條之4之追增價額規定,雖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並未為相應一致之修正,依法理仍應於無特別規定情形下,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專章中之一般規定,俾防止被告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審僅諭知沒收系爭行動電話(未明示該行動電話款式),而未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能導致沒收宣告因被告將該物變價或轉讓而無法原物沒收,及形成受沒收宣告之被告間之不平等,有違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與沒收新法意旨。原判決此部分乃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實習教師,本應砥礪己身,恪遵法規
,於行為舉止上符合作為莘莘學子楷模之教師圖像,竟於教師宿舍內,持系爭行動電話朝告訴人寢室浴室竊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與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刺探、干擾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心理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向告訴人致歉,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父母,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達成之日先行給付8萬元等調解條件履行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38條之修法理由,同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係指刑法之特別規定而言,是於刑法沒收新法修訂前已存在之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排除適用之範圍內。查未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被告坦承持之為本案竊錄犯行,且該行動電話內建唯讀記憶體(廠商宣稱容量為16G)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該行動電話自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竊錄所得之告訴人沐浴畫面電磁紀錄,性質上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犯罪所生之物,雖被告陳稱於事跡敗露後旋即刪除,惟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業已滅失,當有散布於外之危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沐浴畫面電磁紀錄,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