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葉葱妹 送達代收人 馮彥錡 律師住苗栗縣○○市○○路○○○○號相對人 黃嘉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黃嘉夫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說明│││(新臺幣)││├───┼────┼────────┤│第一審│3,530元│││裁判費│││├───┼────┼────────┤│複丈費│800元│地證規費徵收聯單││及建物││AB00000000││測量費├────┼────────┤││3,700元│地證規費徵收聯單││││AB00000000│├───┼────┼────────┤│合計│8,030元│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