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未必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集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傷害,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行為者,皆為正犯。││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舊條文││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行為者,皆為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不在此限。││用:││││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