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張祐誠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36,323元帳款未付。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