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4號110年度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240、1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仁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仁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仁昱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 江孟慈 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39頁被害人江孟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已與被害人 戴筳芳 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惟迄至110年9月24日僅支付共2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第219至220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39頁被害人戴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⑷被害人表示對量刑之意見;⑸各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得手款項6萬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江孟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得手款項7萬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戴筳芳2萬元,餘額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被害人戴筳芳2萬元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3.被告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登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交談而施行詐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46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江孟慈)曾仁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起訴書(被害人戴筳芳)曾仁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告曾仁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40號(超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昱(暱稱「 陳榮軒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江孟慈,並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詎曾仁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趁其教導江孟慈購買比特幣而江孟慈對流程不甚熟悉之際,傳送其個人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網址,並請江孟慈輸入於申請比特幣買賣之欄位,致使江孟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所購買之比特幣均轉至其名下之電子錢包地址:3Nj6QJ7Kt9jhbb4z5mH99Z3HzrssytqKkn,江孟慈因不了解購買流程而陷於錯誤後,共計購買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比特幣存入至曾仁昱名下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嗣後江孟慈發覺其所購買之比特幣均非在其帳戶內而向曾仁昱追討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孟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仁昱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指導告訴人江孟慈操作購買比特幣之事實。3、被告業已將上開比特幣部分兌換成現金,並已領出花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慈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至便利商店繳付上開購買比特幣款項之繳費明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直接傳送其電子錢包網址,並請告訴人貼上輸入等事實。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曾仁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9月3日止,接續3次以詐使告訴人將購買之比特幣存入其自身帳戶之詐欺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30日16時18分2萬元2109年8月30日16時19分1萬元3109年9月3日20時30分3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曾仁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昱(暱稱「RONG」)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戴筳芳,戴筳芳並誤認其為國中同學「陳榮軒」,詎曾仁昱利用戴筳芳誤認而對自身有相當之信任基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趁其教導戴筳芳購買比特幣而戴筳芳對流程不甚熟悉之際,傳送其個人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網址,並請戴筳芳輸入於申請比特幣買賣之欄位,致使戴筳芳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所購買之比特幣均轉至其名下之電子錢包地址:3Nj6QJ7Kt9jhbb4z5mH99Z3HzrssytqKkn,戴筳芳因不了解購買流程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9月8日18時26分許、9月9日23時55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33JCwCfFEwpzCvtZQtSC8hKtexfZ89Z8As轉出比特幣0.00000000元及0.00000000元(2筆價值共約7萬元)至曾仁昱名下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嗣後戴筳芳發覺其所購買之比特幣均非在其帳戶內而向曾仁昱追討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筳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仁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指導告訴人戴筳芳操作購買比特幣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匯到我的帳戶的,但我沒有要還,我承認侵占云云。3、被告業已將上開比特幣兌換成現金,並已領出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筳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之比特幣帳戶開戶資料、比特幣交易明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直接傳送其電子錢包網址,並請告訴人貼上輸入,事後告訴人質疑是否比特幣已匯入被告錢包時,被告仍然否認此事等事實。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曾仁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