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PPLE牌IPHONE6手機壹支及APPLE牌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偉前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2月、3月、9月,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再因肇事逃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6日11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施明宏 」、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南部弄假牙」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曾俊偉擔任「車手」之取款任務,曾俊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9時許至14時許間,佯裝檢警人員致電與前於110年1月25日9時許,已遭詐欺集團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施詐,而受騙於110年1月25日12時10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宋詠竹 ,宋詠竹接獲來電後知悉來電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同意交付項款,之後,曾俊偉依暱稱「南部弄假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佯裝「 林建國 專員」,並向宋詠竹拿取內裝有現鈔14萬元之紙袋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APPLE牌IPHONE6、IPHONE6S、IPHONE7PLUS等型號手機3支及現鈔14萬元(已發還宋詠竹)。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3至31、P135至137、本院卷P93、P103),且有告訴人宋詠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39至43、P45至52、P161至163)可按,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詠竹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月26日1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曾俊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110年1月26日員警密錄器截圖影像4張、手機截圖(南部弄假牙)、宋詠竹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褶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詠竹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04.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1220)、扣案物照片(見偵卷P17至18、P53至56、P69、P75至77、P78至83、P84至85、P86、P87、P91、P167、P171、P177至179)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3人以上(「施明宏」、「南部弄假牙」、施用電信詐騙人員,加計被告,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手段犯罪,而具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檢警人員向告訴人施用電信詐術,再由被告佯裝檢警人員之「林建國專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施明宏」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關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參加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佯為檢警人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4)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強制工作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擔任依上游成員指示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未遂,即為檢警查獲,亦難認其行為危害為屬重大而無從因本案所科刑度加以矯正,是審酌上情,尚難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查扣案之APPLE牌IPHONE6、IPHONE6S手機2支(如含SIM卡,包括SIM卡),均係詐欺集團配發與被告,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可為支配處分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35、本院卷P101),是該等手機(如含SIM卡,包括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分工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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