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再抗告人 張烈堂
張立軒 (原名 張家瑋 )
張晏毓 共同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明進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其等依該判決所分得被繼承人 張葉蘭英 對相對人張明進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110年度司執字第69375號),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仍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被繼承人張葉蘭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再抗告人雖謂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亦為張葉蘭英之繼承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僅確認張葉蘭英對於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其對債權人即再抗告人為清償,再抗告人尚無從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