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上訴人 連祐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50號,110年度偵字第167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連祐達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均累犯),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同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其上開9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犯罪情節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採信,對伊本件所犯各罪,均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10行),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