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民國90年3月9日假釋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嗣經本院就前揭二案件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在花蓮市○○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於同月11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又於101年5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自制能力薄弱,及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直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易與其包裝袋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