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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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綏瑛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綏玲 關係人 陳思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綏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綏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思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陳綏玲於民國86年6月27日因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思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陳修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詢問相對人姓名、出生日期、簡易算數等問題,相對人尚能應答,惟對於年齡則自稱為20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2月2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約於78年發病,當時之症狀為無故離家20餘日,表示有人要陷害他,後陸續於國軍818醫院住院5次、榮總醫院1次,每次出院症狀即惡化,且功能亦持續退化,於86年6月由榮總醫院轉仁慈醫院住院至今。個案意識警醒,須他人協助維持個人衛生,態度自大多疑,行為較任性、怪異,夜間無故站立於病房床上,注意力尚可,但不易轉移話題,表情平板,情緒較易激動,言談型式固著,易跳題,仍有幻聽等知覺異常之情形,思考內容脫離現實,不合邏輯;認知功能如下:判斷力不佳,對人、地之定向感正常,但對時間之定向感有誤,已於本院住院十數年,但堅稱僅數年,且自稱20歲,目前不可能是民國100年,記憶力缺損,5分鐘後即完全無法回答醫師所提示之三項事物,抽像思考能力欠損,無法回答簡單之成語,計算能力不佳。個案目前確因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心智缺陷,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對資訊之接受、理解、判斷分析及辨別是否為已有利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1年3月7日(101)仁醫務精字第1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於101年2月21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陳思芸為相對人之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思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陳娞瑛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陳綏玲之財產,會同陳思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