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葉妍希 (原名 葉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乃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細繹系爭契約第20條內容,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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