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廖令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
294條規定,讓與本件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至最後還款日94年7月19日尚欠本金97萬0,7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5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45-4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