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
李柏諺陳彥瓏(原名:陳彥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被告 沈博勛
謝耀天 王志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83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051號、109年度偵字第24913號、109年度偵字第2491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諺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瓏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博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謝耀天被訴部分,免訴。
王志鵬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王志鵬、 劉冠澄 (由本院另行審理)、某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勝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胞弟張○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網頁,成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李柏諺則負責向劉冠澄、陳彥瓏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沈博勛收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沈博勛分別於不詳時、地交付其個人名下帳戶及其前妻王○芬之帳戶,其交付個人名下帳戶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之帳戶。
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庚○○、H○○、宙○○、甲○○、N○○、申○○、B○○、巳○○、戌○○、l○○、O○○、黃○○、辛○○、G○○、酉○○、R○○、 李翌欣 、地○○、V○○、d○○、 黃柏任 、子○○、未○○、亥○○、b○○、U○○、a○○、Y○○、i○○、K○○、P○○、h○○、Q○○、E○○、c○○、天○○、g○○、M○○、j○○、己○○、寅○○、丙○○、 李佩珊 、L○○、n○○、戊○○、卯○○、A○○、T○○、癸○○、丁○○、壬○○、J○○、I○○、e○○、W○○、k○○、玄○○、D○○、Z○○分別如附表一至五各該編號之「遭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李柏諺再單獨、或與劉冠澄一同、或指使劉冠澄、王志鵬、陳彥瓏、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提領時、地,持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繳回張智勝,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庚○○等人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陳彥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以臉書帳號「 陳威廉 」,在臉書通訊軟體向C○○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售公仔2個,致C○○陷於錯誤,為購買公仔,匯款1,300元至陳彥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惟C○○遲未收到貨品,且因陳彥瓏將其封鎖而無從聯繫,始悉受騙。
三、案經庚○○、H○○、宙○○、甲○○、N○○、B○○、巳○○、戌○○、l○○、O○○、黃○○、辛○○、G○○、酉○○、R○○、李翌欣、地○○、V○○、d○○、X○○、子○○、未○○、亥○○、b○○、U○○、 黄喜恩 、Y○○、i○○、K○○、P○○、h○○、Q○○、E○○、天○○、g○○、M○○、j○○、己○○、寅○○、丙○○、丑○○、L○○、n○○、戊○○、卯○○、A○○、T○○、癸○○、丁○○、J○○、I○○、e○○、W○○、k○○、玄○○、D○○、Z○○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
0、32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635至6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沈博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沈博勛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
(一)卷第3至14、15至17、351至358頁、警五卷第15至23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27至31頁、聲羈卷第27至34頁、審訴一卷第101至110-1、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5、223至229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80、421至435、437至440頁、本院卷三第183至373、533至663頁),核與證人張○傑、證人即被告劉冠澄之哥哥劉○卿、證人即被告沈博勛之妻王○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一)卷第73至81、83至85、217至221、239至244頁、警五卷第3至11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五卷第105至106頁、偵六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沈博勛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補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沈博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彥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彥瓏固坦承其有販賣其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予不詳成年男子。又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是何人所有的,伊以為那是伊先前工作的薪資,因此伊就將款項提領出來花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彥瓏辯護稱:被告陳彥瓏先前係在「紅樓夢男模會所」工作,且工作當時,其有繳納保證金,因此被告陳彥瓏才會認為帳戶內款項為其離職時未領取之保證金及薪資,況其提領時間分別是在109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3日,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會即時將款項提領出來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被告陳彥瓏並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因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彥瓏為集團之成員,其與被告張智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既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沈博勛、謝耀天、王志鵬、劉冠澄之證述內容相違,且其等均未曾指認被告陳彥瓏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共同被告,自難認其等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彥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騰原」之不詳成年男子,嗣有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被告張智勝以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彥瓏上開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彥瓏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彥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一(一)卷第109至118頁、警三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51至54、67至71、83至85頁、審訴一卷第101至110之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80、421至435、437至440頁、本院卷三第183至37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
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陳彥瓏主觀上確實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1.被告陳彥瓏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一名暱稱「騰原」之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附近聊天,他跟伊表示可以用自己之帳戶換得10,000元報酬,伊同意後,「騰原」就聯絡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來收取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於提款卡有無一併交出,伊已經沒有印象了。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伊並不認識,只知道他當天騎乘一輛光陽牌GP125C.C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他身材微胖、短髮等語(警一(一)卷第109至118頁)。另觀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9年5月12日合金大社字第1090001684號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61至63頁),其函覆略以: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於108年11月22日經掛失及補發,而提款卡部分係於108年11月30日經掛失補發等語,是依被告陳彥瓏既曾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提款卡之掛失補發作業可知,被告陳彥瓏於108年10月、11月間,除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騰原」所介紹之不詳成年男子外,同時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該名男子,而此情復經被告陳彥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案件相關,此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罪雖已既遂,但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實際派遣車手將款項轉帳或領出而取得犯罪所得,仍屬不同之二事,在款項經車手實際轉帳或領出並繳回前,不但金融帳戶可能遭通報警示而凍結,車手亦有可能遭識破而被逮捕,甚或有私吞款項黑吃黑等可能性,此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案件職務經驗上已知之事,是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既經由精密之分工並大費周章詐取財物,理當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從事轉帳或提款,再平分贓款,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取款過程中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上述黑吃黑之風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告陳彥瓏既已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揭不詳成年男子,然其卻能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持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德店提領20,000元、16,000元,此有本案帳戶提領影像一覽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警一(一)卷第120至121頁、偵一卷第21至45頁),而被告陳彥瓏之所以能於掛失補辦該帳戶提款卡前,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取款,衡諸一般常理,自然係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予被告陳彥瓏始屬可能,否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會有一張,倘被告陳彥瓏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任何聯繫,其如何能於已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後,又持上揭提款卡為提領之行為,在在可見被告陳彥瓏顯係經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交還其帳戶之提款卡,其再為上揭提領行為無疑。
3.又該帳戶於108年11月29日7時41分許,由被告陳彥瓏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另經一名金髮、戴眼鏡、身材微胖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B)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4,000元,此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一覽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警一(一)卷第120至121頁、偵一卷第21至45頁)。
綜觀上開帳戶提領影像紀錄可稽,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除由被告陳彥瓏持有並提領外,另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B於同一日持有並為上開提領行為,是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斷無可能僅由被告陳彥瓏所執有,並自行決定提領上開款項。再且,細繹被告陳彥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4月11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存54元;後續於108年11月24日才陸續有款項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至4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陳彥瓏所辯該帳戶乃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乙情已有可疑之處。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紅樓夢男模會所有關被告陳彥瓏是否有於該處上班後,該會則回電表示:被告陳彥瓏確實曾於該處上班,然而其僅工作數日後即無故不到,且於工作期間曾與其餘員工借款,扣還後並未剩下多餘薪資,且本公司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並未留存被告陳彥瓏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被告陳彥瓏也未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公司等語(偵一卷第77頁),可認被告陳彥瓏所辯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日前工作之薪資,且該些款項包含其先前所留存於紅樓夢男模會所之保證金等語,顯屬無稽而難以採信。
4.綜上各情可知,本案被告陳彥瓏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既已由被告陳彥瓏交付予「騰原」所介紹之不詳成年男子,然其卻能執該帳戶提款卡為上揭提領行為,並未能為任何合理之解釋;再且,其既已將帳戶賣出,其又為何能任意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未見被告陳彥瓏提出任何說明。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指定被告陳彥瓏持用之上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彥瓏間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足徵被告陳彥瓏當屬熟知內情之人,而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彥瓏依據其等指示為上開提領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再觀諸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舉凡架設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臉書粉絲專頁、於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後隨即聯繫等情,均須多人分工方可完成,且必須經過層層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且本案被告陳彥瓏亦自陳其當時係將帳戶交付予「騰原」所介紹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後續於108年11月29日提領20,000元及4,000元之男子,經員警提示提領影像後,被告陳彥瓏亦表示其並不認識對方,可見被告陳彥瓏確實知悉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確有與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被告陳彥瓏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提領行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會儘速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有所不同,然本案被告陳彥瓏固然並未於被害人匯款後均即時前往提領,而與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遭掛失而影響其等款項之取得及回收而為之避險行為有異,惟倘集團成員間彼此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可信賴提供帳戶之人不致將帳戶掛失,而致其等無法領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是否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時取款,對於其等而言,已不存在任何重要性。基此,自無從以此而認定被告陳彥瓏並非受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又辯護意旨認上開紅樓夢男模會所回覆內容恐有避重就輕且刻意隱瞞真相等情形而不可採信,然被告陳彥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詞,又就所提領之款項究竟多少為其個人薪資、保證金又有多少等細節,均未能具體陳明,選任辯護人徒執上情為辯,殊屬可議,並非可取。
6.又被告陳彥瓏雖於108年11月22日、30日分別為上開掛失補發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45頁)以觀,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持續有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倘被告陳彥瓏確實係私自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擅自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使集團成員對於該帳戶資料並無法掌控,其等自無可能持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各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致其等詐騙所得款項輕易遭被告陳彥瓏取走,而坐享其等犯罪所得。職此,不僅無從以上情而認被告陳彥瓏於108年12月23日之提領行為為其個人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彥瓏之認定,反而恰足以認定被告陳彥瓏確實為其等為上揭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陳彥瓏上開所辯不知收取之財物係詐欺贓款等語,既已無足採信,則其冀圖獲取高額報酬而代為收取前述詐欺贓款,並上繳予集團不詳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劉冠澄、沈博勛、謝耀天、王志鵬等人固均為其等並不認識被告陳彥瓏之證述,業如前述,然揆以前揭說明,縱被告陳彥瓏與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劉冠澄、沈博勛、謝耀天、王志鵬並無直接聯繫,亦不妨害其等相互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是上揭證人之證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彥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陳彥瓏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彥瓏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彥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彥瓏固坦承告訴人C○○有以臉書向其表示要購買公仔2個,其等並約定價金為1,3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當時比較忙忘記出貨而已,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C○○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彥瓏辯護稱:被告陳彥瓏當時從事美髮業,適逢新年及春節,因而工作較為繁忙,其僅是一時疏忽未將公仔寄出予告訴人C○○而已。再且,被告陳彥瓏後續也有主動聯繫告訴人C○○,並將款項退還給告訴人C○○,而以告訴人C○○後續還有向被告陳彥瓏詢問稱:「方便留個手機嗎?」、「有榮幸可以加你本尊FACEBOOK嗎?」,可見被告C○○主觀上並非因為覺得遭被告陳彥瓏詐騙而提告,其僅是因為未收到公仔而已,並請為被告陳彥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彥瓏以臉書帳號「陳威廉」與告訴人C○○聯繫,其等並約定以1,300元為價金,由被告陳彥瓏販賣公仔2個予告訴人C○○,而被告陳彥瓏後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將公仔寄送予告訴人C○○等節,業據被告陳彥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一卷第51至54頁、審訴一卷第101至110之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80、421至435、437至440頁、本院卷三第183至373頁),核與告訴人C○○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80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B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ATM匯款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C○○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當時以臉書私訊被告陳彥瓏表示要購買公仔2個,伊等並約定好價金為1,300元,伊依約於當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陳彥瓏所提供之帳戶後,伊有詢問被告陳彥瓏何時會出貨,被告陳彥瓏僅稱會在3日內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商品,然而被告陳彥瓏於約定出貨時間前即將伊封鎖,後續也沒有收到公仔2個等語(警四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80頁)。佐以被告陳彥瓏與告訴人C○○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3至87頁),確實可見告訴人C○○於匯款後詢問被告陳彥瓏有關商品寄出與否及時間等事項後,被告陳彥瓏僅稱:「在喔」、「抱歉」、「上班」等語,隨後告訴人C○○再傳送「三天後要寄出前通知一下哦感謝你」等訊息予被告陳彥瓏,然被告陳彥瓏並未讀取該訊息,且亦未針對該訊息予以回覆,兩人對話框下並出現「你無法回覆此對話。」等警示,可以證明告訴人C○○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是被告陳彥瓏既於出貨前即封鎖告訴人C○○,其顯然於與告訴人C○○洽談公仔買賣之際,主觀上並無販賣公仔之真意,而其雖辯稱其當時有出貨之意思,且有向告訴人C○○解釋其為何並未出貨,然此部分核與告訴人C○○所為證述及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不符,顯見其所為辯解,即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彥瓏後續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C○○,認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陳彥瓏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陳彥瓏事後有無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為斷,自尚不能以被告陳彥瓏事後有主動與告訴人C○○聯繫,並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C○○,即認被告陳彥瓏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彥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陳彥瓏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警局做完筆錄後,伊就用朋友之帳戶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C○○等語(偵一卷第52頁),可見被告陳彥瓏當時亦未曾詢問告訴人C○○是否仍須出貨,而逕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C○○,在在可見被告陳彥瓏當時並無販賣公仔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彥瓏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瓏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⑴核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3至5、8至1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7、9至10、15至1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⑶被告陳彥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被告沈博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⑸被告王志鵬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陳彥瓏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部分所為;被告王志鵬就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陳彥瓏、王志鵬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張智勝及李柏諺外,有其餘第三人參與上開部分犯行。換言之,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除指示被告李柏諺提領款項之被告張智勝外,尚有明確存在之他人負責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各告訴人(被害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智勝即身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工作。因此,本案客觀上就上開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張智勝及李柏諺二人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張智勝、李柏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另被告沈博勛提供其前妻王○芬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因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沈博勛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有所知悉(已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沈博勛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沈博勛就此部分並未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要件之適用,然依上所述,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沈博勛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智勝、李柏諺與被告沈博勛(詳後述)及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7、15至16所示部分犯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陳彥瓏未據起訴)、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部分犯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9、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就其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部分犯行,俱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王志鵬就上開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沈博勛以一提供王○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五編號17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及幫助犯,惟此與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名(本院卷三第536頁),並給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沈博勛、王志鵬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戌○○、d○○、K○○均係於不同時間,經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等人分別以不同方式詐騙,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以,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就上開附表一至五所示,共26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彥瓏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共1次詐欺取財罪、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志鵬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分別犯共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本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沈博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就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另被告沈博勛部分,其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承前所述,被告沈博勛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沈博勛部分遞減輕,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王志鵬及沈博勛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彼此分工合作,以遂行其等之詐騙計畫,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沈博勛則提供其前妻王○芬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王志鵬及沈博勛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陳彥瓏犯後有與告訴人G○○、酉○○、C○○分別達成調解與和解,並依據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李柏諺已與告訴人玄○○達成調解,並依據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張智勝、李柏諺、王志鵬、沈博勛均坦承其等上開犯行及被告陳彥瓏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王志鵬及沈博勛分別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王志鵬及沈博勛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情形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4至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及王志鵬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分別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彥瓏部分:查被告陳彥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總共領過2次款項,金額分別是36,000元及52,000元,且上開款項已經花用殆盡等語(偵一卷第84頁、本院卷三第35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陳彥瓏本案所獲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彥瓏雖另詐得告訴人C○○所給付之1,300元,固為被告陳彥瓏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彥瓏已與告訴人C○○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C○○,被害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柏諺部分:查被告李柏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金額,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伊領得最多不超過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遂認定被告李柏諺本案所獲利益為10萬元,而屬被告李柏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智勝部分:查除被告陳彥瓏上開所領得之款項及被告李柏諺所分得之10萬元為其等之獲利外,其餘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予被告張智勝,業據被告張智勝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不誨 (本院卷三第353頁),是此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勝本案犯罪所得即272,125元(計算式:460,125-100,000-88,000=272,12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王志鵬部分:查被告王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柏諺當初有說要給伊報酬,但實際上伊並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364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志鵬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志鵬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被告沈博勛部分:被告沈博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個人帳戶(詳後述,不在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及王○芬帳戶總共領得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爰認定被告沈博勛就交付王○芬帳戶所領得報酬為2,500元,而被告沈博勛業與告訴人n○○、L○○和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11,000元及8,500元,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n○○、L○○,被害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耀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劉冠澄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劉冠澄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未收到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耀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謝耀天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劉冠澄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月間,於臉書「AS美國代購」網路社團網頁上,張貼佯裝代購手錶、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庚○○、H○○、甲○○、N○○、B○○、申○○、戌○○、O○○、l○○、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謝耀天上開帳戶後,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是前案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謝耀天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案自應為前案效力所及,揆以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謝耀天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博勛與被告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劉冠澄、王志鵬、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博勛提供其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使用,隨後並依被告李柏諺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6、14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五編號1至6、14至15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6、14至15所示之款項,復將之以不詳方式繳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沈博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沈博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博勛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31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嗣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沈博勛上開所為,係對如附表五編號1至5、7、11、13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沈博勛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沈博勛嗣後犯意提升而為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所吸收,並認定被告沈博勛就附表五編號6、8至
9、14至15所示被害人涉犯共同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沈博勛提領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沈博勛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1至6、14至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以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83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051號、109年度偵字第24913號、109年度偵字第2491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19日繫屬本院(下稱後案,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前案繫屬在先,後案就被告沈博勛上開行為,再行提起公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附表五編號6至9、11至15)、實質上同一案件(即附表五編號1至5),及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肆、綜上所述,後案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林敏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庚○○庚○○於108年10月30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0月30日23時49分許,匯款18,0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2H○○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康莊店)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33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H○○H○○於108年10月31日12時31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0月31日12時23分許,匯款3,8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1庚○○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康莊店)①證人H○○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第135至137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宙○○宙○○於108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匯款3,2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6日於18時35分許,提領1,4000元(包含編號4甲○○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宙○○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195至197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201至211頁】④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甲○○甲○○於108年11月4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5日23時15分許,匯款2,2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6日於18時35分許,提領1,4000元(包含編號3宙○○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39至141頁】②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N○○N○○於108年11月7日9時58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7日19時4分許,匯款2,9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8日於0時14分許,提領18,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宏明店)①證人N○○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43至144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申○○申○○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1日22時11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2日於21時31分10秒、49秒提領20,000元、3,000元(包含編號7B○○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47至148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1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B○○B○○於108年11月22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1日時分許,匯款2,6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2日於21時31分10秒、49秒提領20,000元、3,000元(包含編號6申○○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B○○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49至151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1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巳○○巳○○於108年11月15日12時27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12,7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13,000元(包含編號9戌○○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本元店)①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171至至175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181至183頁】④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至26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戌○○戌○○於108年11月16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13,000元(包含編號8巳○○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本元店)①證人戌○○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53至155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至26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漏未記載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提領「11,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詳警一(二)卷第65頁)另告訴人戌○○部分係於不同時間購買不同物品。另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7日13時53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11,000元(包含編號10l○○、編號11O○○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皓東店)1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l○○l○○於108年11月17日19時1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7日19時12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11,000元(包含編號9戌○○、編號11O○○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皓東店)①證人l○○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57至158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26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漏未記載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提領「11,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詳警一(二)卷第65頁)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O○○O○○於108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AS美國代購」表示可以便宜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手錶,然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7日1時43分許,匯款2,6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11,000元(包含編號9戌○○、編號10l○○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皓東店)①證人O○○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59至160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26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漏未記載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提領「11,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詳警一(二)卷第65頁)1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黃○○黃○○於108年12月11日0時40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1日6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61至163頁】②匯款明細截圖(黃○○)【警二卷52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劉冠澄)【警二卷115至121頁】④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影像【警一(一)卷第271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辛○○辛○○於108年12月11日0時35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 勝豪 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至221至223頁】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G○○G○○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9日19時許,匯款4,4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名男子於108年11月29日20時45、46分許,提領20,000元及4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65至166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170至177頁】③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酉○○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匯款2,3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79至18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台銀atm匯款明細【警四卷239至241頁】③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R○○R○○於108年11月30日1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日15時18分許,匯款2,70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起訴書記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85至187頁】②台銀atm匯款明細【警四卷155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157至163頁】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⑤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陳彥瓏此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提領12萬元,應予更正。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李翌欣李翌欣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5日21時許,匯款4,6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起訴書記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李翌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89至19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194頁】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④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陳彥文此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提領12萬元,應予更正。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地○○地○○於108年12月7日3時2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7日23時11分許,匯款2,3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提領12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97至198頁】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V○○V○○於108年1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2,9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7日2時12分許,提領4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群弘益店)①證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99至202頁】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16日23時9分許,應予更正。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d○○d○○於108年12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提領12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03至205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453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志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108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福袋,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同年月22日15時52分許,匯款15,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黃柏任黃柏任於108年12月11日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30日0時36、37分許,提領100,000元、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鳳和店)①證人黃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07至20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71至483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志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子○○子○○於108年12月26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皮夾,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17至21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未○○未○○於108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3時57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17至21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亥○○亥○○於108年12月30日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33至235頁】②郵局ATM交易明細【警二卷409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b○○b○○於108年12月29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0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37至238頁】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67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169至17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U○○U○○於108年12月30日2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43至246頁】②FB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247至251頁】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333頁】④U○○遭詐欺案照片【警二卷335至343頁】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a○○a○○於108年12月29日23時59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匯款22,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53至25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20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Y○○Y○○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匯款17,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57至259頁】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55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i○○i○○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許,匯款2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61至262頁】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265頁】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269至270頁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K○○K○○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及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5日22時47分許,匯款6,0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21分許,提領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67至269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郵局atm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警三卷33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35頁】④合作金庫帳戶(陳彥瓏)提領影像【警一(一)卷第120至121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告王志鵬提領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皮夾,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2,3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提領12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P○○P○○於108年12月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日0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77至279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四卷65頁】③合作金庫帳戶(陳彥瓏)提領影像【警一(一)卷第120至121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060元,應予更正。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h○○h○○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9日2時5分許,匯款2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第281至285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及中信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219至229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志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Q○○Q○○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2,6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01至30證人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375至383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志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615元,應予更正。5(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E○○E○○於108年12月0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15至318頁】②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陳育安 、E○○)【警二卷315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317至320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志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楊傢楊傢鈜 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9時28分許,匯款3,6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楊傢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23至325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32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3,900元,應予更正。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7(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天○○天○○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匯款13,9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29至33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二)卷333至336頁】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399至401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訴書誤載為:匯款3,000元,應予更正。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8(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g○○g○○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匯款2,0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及劉冠澄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37至338頁】②FB專頁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77至293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295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97至299頁】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9(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M○○M○○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53至355頁】②台中銀行存摺影本( 林宥任 )、提款卡【警二卷241頁】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243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45至249頁】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0(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j○○j○○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5日18時41分許,匯款2,3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21分許,提領20,000元及16,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189至190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中信atm匯款明細【警四卷205至223頁】③合作金庫帳戶(陳彥瓏)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9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己○○己○○於108年11月24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III」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匯款3,6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名男子於108年11月29日20時45、46分許,提領20,000元及4,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71至273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四卷139至141頁】③陳彥瓏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寅○○寅○○於108年12月20日0時30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III」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0日3時53分許,匯款22,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提領1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99至300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23至443頁】③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445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志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時間係108年12月20日0時許,提領29,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丙○○丙○○於109年3月15日7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8,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 大寮 中庄郵局)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57至359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丑○○丑○○於109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5日23時56分許,匯款5,985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61至363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6,000元,應予更正。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3(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L○○L○○於109年3月16日17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6日18時6分許,匯款8,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99至401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n○○n○○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11至413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5(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戊○○戊○○於109年3月15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65至368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卯○○卯○○於109年3月14日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7日7時7分許,匯款5,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二)卷369至371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7(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A○○A○○於109年3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09至410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8(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T○○T○○於109年3月17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22時1分許,匯款6,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19日18時24分許,提領6,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73至375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癸○○癸○○於109年3月17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6,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05至407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提款24,000元,應予更正。10(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丁○○丁○○於109年3月18日12時26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91至394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提款24,000元,應予更正。1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壬○○壬○○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7,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提領24,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213至217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五卷219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9日匯款,應予更正。1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J○○J○○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匯款17,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提領24,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95至397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莊俐兒 莊俐兒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0日16時7分許,匯款7,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提領18,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①告訴人莊俐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二)卷377至379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e○○e○○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匯款18,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9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海音店)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03至404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W○○W○○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許,提領17,6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①證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1至383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1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k○○k○○於109年3月21日1時34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5,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許,提領17,6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19至421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沈博勛部分,公訴不受理。17(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玄○○玄○○於109年3月22日16時6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7,500元至王○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3日21時21分、22分許,提領30,000元、19,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①證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5至386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五卷89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91至9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王○芬)交易明細【警一(一)卷第249至251頁】⑤中國信託帳戶(王○芬)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25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D○○D○○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2日5時26分許,匯款6,000元至王○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3日21時21分、22分許,提領30,000元、19,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5至386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五卷89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91至9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王○芬)交易明細【警一(一)卷第249至251頁】⑤中國信託帳戶(王○芬)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25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Z○○Z○○於109年3月23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3日12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王○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4曰19時7分許,提領18,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大豐店)①證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7至389頁】②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警五卷103頁】③中華郵政金融卡【警五卷109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113至116頁】⑤中國信託帳戶(王○芬)交易明細【警一(一)卷第249至251頁】⑥中國信託帳戶(王○芬)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255頁】張智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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