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2號、第25007號、第250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順忠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張書豪 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張書豪等8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個帳戶,黃順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給詐騙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騙集團處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花用。嗣張書豪等8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許清雄劉正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吳志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陳人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汪玉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陳俊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許華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順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許清雄、劉正翔、吳志成、許華宗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匯款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資料、不實投資平台之截圖資料、告訴人陳人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告訴人汪玉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告訴人陳俊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發111偵5087字第11190323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一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22號卷第270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1,530元(計算式:【8萬+22萬+39萬+25萬3,000+3萬+10萬+5萬+3萬(因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8提領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故本次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計算)】*1%=11,530)。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計11,5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指示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許清雄(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連結「MKJGLOBALLIMITED」投資網站,致許清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月14日21時38分許②110年1月14日21時41分許①5萬元②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4日、15日各利用ATM提領3萬元6次共計18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張書豪(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連結「MKJ」投資網站,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5日19時18分許2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110年1月16日利用ATM提領3萬元5次共計15萬元⑵110年1月17日利用ATM提領3萬元5次共計15萬元⑶110年1月18日臨櫃提領20萬元(上⑴⑵⑶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汪玉琳及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21日19時34分許2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10年1月21日23時23、25分許,利用ATM分別提領2萬、3萬元共計5萬元⑸110年1月22日14時2許、18時20分許,利用ATM分別提領1萬、200元共計1萬200元(上⑷⑸含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俊諺及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3劉正翔(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8時52分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連結「MKJ」投資網站,致劉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月14日12時49分許②110年1月22日15時16分許①15萬元②24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110年1月14日13時41分許提領56萬5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⑵110年1月22日利用ATM提領3萬元4次共計12萬元⑶110年1月23日利用ATM提領3萬、3萬、2萬5,000元共計8萬5,000元(上⑵⑶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許華宗及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吳志成(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連結「期貨貴金屬交易」投資網站,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25萬6,14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3時18分許提領25萬3,000元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許華宗(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華宗誆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上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許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16時1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陳人傑(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人傑,向其佯稱可上網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郵局臨櫃匯款。110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汪玉琳(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玉琳,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陳俊諺(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諺,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且有專人指導操作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16時43分許3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2⑷⑸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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