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鴻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秉鴻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面額各新臺幣參仟元之郵政禮券共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秉鴻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 蘇淑貞 自109年3月10日擔任高雄關 關務長 (111年4月1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廖秉鴻知悉蘇淑貞對於高雄關有意願陞遷人員之「綜合考評」有20分之核分權,足以影響總分,並對於陳報至財政部關務署之陞遷人選有最終決定權,遂先於110年8月12日以白色公文夾夾帶自行製作之自我推薦績效表遞交蘇淑貞,並當面請託蘇淑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務,惟因110年度之陞遷甄審作業已辦理完竣,蘇淑貞即告知廖秉鴻待111年辦理陞遷甄審作業時,再依照陞遷甄審作業程序辦理。嗣因旗津分關主任 洪瓊瑜 於111年1月15日屆齡退休,遺缺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 廖先鴻 於翌(16)日接任,即將依序辦理第二序列簡任稽核及第三序列課長職缺陞遷甄審作業,廖秉鴻遂於111年1月15日以公務電子郵件將自我推薦績效表寄至蘇淑貞、廖先鴻及關務署署長 謝鈴媛 之公務信箱,希求渠等3人推薦其陞任課長。廖秉鴻為能陞任第三序列課長職缺,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2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昌郵局以現金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郵政禮券15張,再於同(2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局購買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9張,復於111年1月26日下午,將前述24張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抽出其中17張,裝入黃色牛皮信封內,再以白色公文封夾帶自我推薦績效表及前述裝有17張面額3,000元郵政禮券之信封攜往蘇淑貞辦公室欲求見蘇淑貞,以求蘇淑貞能於陞任評分標準表給予高分並推薦其陞任課長,惟因蘇淑貞無暇接見,廖秉鴻遂將前述公文夾(裝有17張面額3,000元郵政禮券之信封、自我推薦績效表)交予不知情之高雄關機要股辦事員 王文雄 請其轉交,該公文夾後由不知情之機要股股長 鄭乃心 交付蘇淑貞。嗣蘇淑貞於同
(26)日下午5時許打開該公文夾,發現公文夾內除廖秉鴻製作之自我推薦績效表外,竟有上開裝有郵政禮券之黃色牛皮信封,當下拒絕收受,並於隔(27)日交予政風室處理,廖秉鴻行賄之行為即止於行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廖秉鴻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價值51,000元之郵政禮券放於公文夾中轉交予蘇淑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因蘇淑貞在110年8月9日查緝私菸時有到場,算是有功人員,卻沒有被列入領取獎金之名單,故想以上開郵政禮券補貼蘇淑貞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擔任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科稽核,蘇淑
貞自109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1日擔任高雄關關務長,為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蘇淑貞對於高雄關內有意願陞遷人員之「綜合考評」有20分之核分權,且對於陳報至財政部關務署之陞遷人選有最終決定權。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以白色公文夾夾帶自行製作之自我推薦績效表呈予蘇淑貞,惟因該年度之陞遷甄審作業已辦理完竣,蘇淑貞乃告知被告可待明年辦理陞遷甄選作業時再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嗣因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於111年1月15日退休,其遺缺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接任後,將依序辦理第二序列簡任稽核及第三序列課長職缺陞遷甄審作業。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公務電子郵件將其自我推薦績效表寄予蘇淑貞、廖先鴻及關務署署長謝鈴媛之公務信箱;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以現金購買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15張,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局購買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9張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將前述共24張之郵政禮券中其中17張裝入黃色牛皮信封中,再以白色公文封夾帶自我推薦績效表及前述裝有郵政禮券之黃色牛皮信封前往蘇淑貞之辦公室欲求見,然因蘇淑貞當時無暇接見,被告乃將該白色公文封交予高雄關機要股辦事員王文雄,後由機要股股長鄭乃心因另事至關務長辦公室時將該白色公文封交予蘇淑貞。蘇淑貞於同日下班後之下午5時許打開該白色公文夾,發現夾有裝有郵政禮券之黃色牛皮信封,當下即拒絕收受,並於隔日交予政風室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蘇淑貞、廖先鴻、鄭乃心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4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0359號函暨附件、111年5月5日高營字第1111800364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廉政署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自我推薦陞遷績效表、黃色牛皮信封及面額3,000元郵政禮券17張可資佐證,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院卷第63、64頁),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被告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郵政禮券,且與其求推薦陞
遷有對價關係
1.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郵政禮券,固屬被告內心之意圖、想法,然其外在之舉動係出自內心之意圖、想法,自非不能依外顯、客觀之事實認定。查被告自70年7月關務特考及格,擔任公務員之時間長達40餘年,對於行政機關內應如何應對進退,其認知縱可能因其個人之人格特質、所處單位文化、同儕互動情形而異,未必能稱任職時間長久者即必然可至為周到、圓融,惟亦無可能如初任公職者般毫不知悉機關內之規範、禁忌。凡屬人事調動、請託、餽贈等涉及有形或無形利益之事,均係公務員文化中至應謹慎處理之區塊,向來為政風單位加強宣導、提醒之事項,且因構成行賄、收賄均涉及刑責,是無行賄之意而僅係單純餽贈者,自會斟酌與受贈者之關係是否親近、場合是否適宜、贈禮之輕重是否合乎社會交際往來之常情,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稱「給現金怕關務長誤會是賄賂」(廉查南卷第6頁),可認被告亦非不知此常情及禁忌之人。查被告於公文夾外即以紙條載明「旗津分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於公文夾內除放置自我推薦績效表外,僅有該裝有17張郵政禮券之信封,復無對於放置該17張禮券之理由有其他之說明;該自我推薦表亦載明「職廖秉鴻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如下...擬陞任序列:三、關務署科長、各關課長」,甚至尚將「各關課長」加註底線以示強調,此均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廉查南卷第1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會認為該郵政禮券與該自我推薦所欲謀求之課長職位有關。被告猶為之,其係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禮券,且該禮券與其所求蘇淑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有對價關係至明。
2.被告雖以係要補貼蘇淑貞查緝獎金云云置辯,然被告於交付之郵政禮券信封上或公文夾內外,均無表明該郵政禮券與查緝獎金有何關係,被告於託王文雄轉交公文夾時,亦未為任何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因被告未會晤關務長、關務長又直接送政風室處理所生之誤會,被告已在第一時間說明係在補貼查緝獎金,被告不可能臨時杜撰此理由,且如係賄賂為何會是51,000元之郵政禮券云云,惟無論係被告自我推薦或其所謂之補貼查緝獎金,均無時效上之急迫性,關務長一時無暇接見,自非不能改日再訪;而被告最初稱該郵政禮券係在補貼查緝獎金係在111年5月18日,距離蘇淑貞將本案交予政風室處理已有數月之久,辯護人以被告接受調查之初即稱是在補貼查緝獎金故不可能是臨時想到之藉口云云,自難憑信。又本件郵政禮券之金額為51,000元,雖非餽贈時一般認知、禮俗上之整數,然此非無可能因被告為掩耳盜鈴,或被告不覺得賄賂數額有何需要屬於餽贈時一般認知之整數之必要,甚至僅係因被告裝放禮券時有誤所致,且無論係何原因所造成,該價值共51,000元之郵政禮券已屬客觀上等同於現金之財物,自無從以該數額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蘇淑貞於110年8月9日僅係以機關首長之身分到場慰勞同仁,並非有功人員,故不會被列為出力人員,此經證人 張世杰 證稱:110年8月9日高雄關緝獲重大走私案卷有功人員清表上面的人都有實際參與當日的查緝,關務長沒有列上這一份名單我們覺得一點都不奇怪,因為關務長她沒有出力,她那一天是我們處理完私貨之後會同當時的副關務長,好像主秘也有來,我們都已經處理到下午快結束了,她是來給我們嘉勉的,她沒有處理,所以我們當初在擬名單的時候,一開始就沒有她的名字(院卷第141、142頁),與證人 莊揚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初在列這張有功人員名單的時候,認為關務長是來勉勵大家的,基本上應該不是出力人員,所以就沒有把她列入(院卷第188頁)等語一致,並經證人蘇淑貞到庭證稱:查緝走私的是我們的同仁,我不是真正有參與查緝的工作,所以我不應該列在有功人員的名單之內,我看到我被列在名單內就會請他們劃掉,我看到的第一次我就劃掉,以後他們就知道不會再把我的名字列上去,如果還有人列上去,公文呈到我這邊來,我看到一樣會自己劃掉,而且就我所知,應該第一次之後,應該不會有人再把我的名字列上去等情明確(院卷第134頁)。
況行政機關之作業有一定流程,若任何公文或獎金、薪俸之核發有誤,均絕對有相因應之救濟方式。就該名單之擬定,證人張世杰證稱:名單是莊揚程先擬初稿出來,我看一看沒有問題就往上呈,當時的主任洪瓊瑜、課長 郭香吟 都有討論,送上去他們都要蓋章,如果沒同意會退回來叫我們重新擬,提出名單上簽之後,我完全沒有聽到有人認為需要增補或修改的消息跟指示(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莊揚程證稱:這個名單出來之後,沒有人質疑這個名單漏列關務長(院卷第190頁),被告亦自承沒有跟別人反映過所謂漏列關務長之事(廉查南卷第6頁),被告辯稱其發現沒有將關務長列入有功人員後自覺不妥,未向任何人反映,即擅自以一稽核之身分,自行補貼其他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查緝獎金予自己機關之首長云云,斷屬無稽,遑論本件查緝獎金至證人莊揚程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作證前詢問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時仍未核撥(參證人莊揚程證詞,院卷第189頁)。是以蘇淑貞於高雄關之習慣及被告之處理方式,被告之作為悖於常情甚明,難認被告係因所謂補貼查緝獎金而交付該郵政禮券。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郵政禮券,且該行
為與其求蘇淑貞就其陞遷課長之事為有利被告之處理有對價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高雄關旗津分關111年12月8日高關稽字第1111032858號重大走私案件簡報之相關文件乙節,被告及辯護人係欲證明關務長於該查緝案僅係到場嘉勉同仁仍被列為有功人員,以及證人張世杰證稱關務長不會被列為出力人員並非事實。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查緝案已非發生於蘇淑貞擔任關務長之期間,故由他人接任關務長後,是否將僅有到場嘉勉之關務長列為出力人員,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以KA00000000、KA00000000、KA00000000之緝私報告書,欲證明關務長或改制前之局長亦有被列為出力人員之情形,然此除亦與蘇淑貞擔任關務長時之作法無關外,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舉證該經列入之關務長、局長同樣係「僅有」到場勉勵同仁而無其他督導指揮之情形,況縱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實在,亦僅是高雄關在處理查緝獎金時有無浮濫編列有功人員名單之缺失或不法,自難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處罰,分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後者則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以上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處罰均有不同,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至於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持清廉,但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準。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淑貞為高雄關關務長,對於其機關內人事陞遷案有評分及決定最終推薦人選之權限,被告雖係欲使蘇淑貞違背其公務員專業倫理而為有利自己之評分、推薦,惟仍屬以對於其職權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祇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而其行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與該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已足。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方式將郵政禮券放於公文夾內信封交付蘇淑貞,因蘇淑貞拒絕收受至被告行賄之行為不能進階至期約、交付,而僅能依低階段之行求賄賂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關機要股同仁交付該賄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客觀上交付之賄賂為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17張,該財物之價值共計51,000元,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未達一定金額時可得減輕其刑之金額50,000元,即無討論是否為情節輕微而依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
三、科刑、褫奪公權及沒收㈠爰審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雖於貪污治罪條例所列
各罪中相對輕微之犯行,然而其除有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可能外,更代表行為人覺得該公務員或該公務員行使職務時,是可透過利益影響之客體,對於秉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此種行為本身即將近侮辱。以本件而言,被告行求賄賂之動機、目的係希望能順利陞遷,雖僅影響其內部人事之公平,尚不直接涉及公務員或機關對外執行職務,然公務機關內之人事亦應以公務員之能力、品行為考量,此除係對於其他職位競爭者之公平外,更係因為僅有如此才最能使公務機關達到為民服務之目的。以被告擔任公職時間長達40年,竟仍有可以透過賄賂換取長官青睞進而得以陞遷之認知,實難想像被告於此40年來,係基於何種理念擔任公職。而被告行賄之目的雖因蘇淑貞斷然將此事揭露並送政風室處理而無法達成,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繼續謀求陞任課長,實際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犯前開之罪經宣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被告係欲謀求陞遷而行賄,其所犯之罪與其擔任公職之關聯性,及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政禮券17張,為被告行求之賄賂,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且經蘇淑貞拒絕收受而交予政風室,應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裝放該郵政禮券之公文夾,應屬高雄關所有之物,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黃色牛皮信封袋雖係犯罪所用,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被告之自我推薦績效表屬本案之證物,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