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第8502號、第8505號、第11788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17595號、第18835號、第19452號、第19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第31438號、第3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怡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寶 」之人,而容任「阿寶」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郭怡婷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惟附表編號3 鄭郁權 所匯入之款項,僅其中「2萬1385元」遭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苡儒 等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郭怡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29至3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2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郁權所匯入之43萬3000元,雖僅有2萬1385元遭轉出,然詐欺集團既已取得此部分詐欺款項,此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自應整體評價認為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屬既遂,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阿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附表編號4
至7、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附表編號9至10、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附表編號11至
15、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附表編號16至18),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60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給「阿寶」後,附表編號1至2、3(部分款項,如上所述)、4至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另附表編號3亦有部分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鄭郁權,此有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1215112號函 可佐 (院二卷第237頁),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董秀菁、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苡儒(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苡儒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陳苡儒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49分20萬元1.證人陳苡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32頁)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2(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珉華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珉華佯稱:可加入 開雲 跨境購物平台轉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劉珉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25分3萬元1.證人劉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10頁)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3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3(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鄭郁權(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鄭郁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鄭郁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11分43萬3,000元1.證人鄭郁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3頁)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6頁)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4(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梁姿華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梁姿華佯稱:投資USDT虛擬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梁姿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110年10月5日11時34分⑵110年10月5日11時38分⑴20萬元⑵7萬元1.證人梁姿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一卷第53至61頁)2.匯款明細(併案一警一卷第74頁)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5(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許芸瑄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芸瑄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芸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51分5萬元1.證人許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二卷第6至9頁)2.匯款明細(併案一警二卷第10頁)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6(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文貴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貴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文貴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42分1萬4,156元1.證人林文貴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三卷第124至128頁)2.匯款明細(併案一警三卷第137頁)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7(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德陽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陽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德陽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31分18萬4,000元1.證人陳德陽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四卷第3至4頁反面)2.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8(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姜琬筑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琬筑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姜琬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2萬元1.證人姜琬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二警卷第31至39頁)2.匯款明細(併案二警卷第41頁)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9(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高勇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高勇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高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17分3萬元1.證人王高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三偵一卷第9至10頁)2.匯款明細(併案三偵一卷第49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0(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范虹鳳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虹鳳佯稱:可購買彩券中獎云云,致范虹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2時18分3萬3,500元1.證人范虹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三偵二卷第15至17頁)2.匯款明細(併案三偵二卷第21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1(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錢季葳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30分10萬元1.證人錢季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一卷第46至48頁)2.匯款明細(併案四警一卷第57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2(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洪玉芳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透過網路向洪玉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洪玉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⑴110年10月5日9時56分⑵110年10月5日9時59分⑴5萬元⑵5萬元1.證人洪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偵二卷第11至12頁)2.匯款明細(併案四偵二卷第119、121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3(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詹治平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治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詹治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4時32分30萬元1.證人詹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二卷第9至13頁)2.匯款明細(併案四警二卷第15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4(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梁家瑜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家瑜佯稱:可提供台彩539內幕4星牌簽注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4時7分2萬元1.證人梁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三卷第11至14頁)2.匯款明細(併案四警三卷第19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5(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謝祥文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祥文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謝祥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48分5萬元1.證人謝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偵五卷第39至43頁)2.匯款明細(併案四偵五卷第83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6(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何文晃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向何文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文晃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7日12時28分」)30萬元1.證人何文晃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偵一卷第43至47頁)2.匯款明細(併案五偵一卷第177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7(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杜冠葳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杜冠葳佯稱:可至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杜冠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⑴110年10月6日15時08分⑵110年10月6日15時21分⑴3萬元⑵2萬元1.證人杜冠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偵二卷第11至19頁)2.匯款明細(併案五偵二卷第37頁)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18(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怡君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臉書向陳怡君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漏洞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25分許5萬元1.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偵三卷第23至24頁)2.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