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9時許,於雲林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行 經民生路永興3分5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與 黃義忠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義忠受有左小腿裂傷、右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而林忠義亦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測得林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忠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47頁、第
15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義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核(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與他人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同住,因母親腦退化常半夜往外跑需被告前往找尋,而被告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因不會拒絕他人勸酒而一再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